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永業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五七八法定代理人鄒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住台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住台中市○○○街○○號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住同右
張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拾陸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及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壹、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一項第七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然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88)中榮行字第0五一一號鑑定函所載被上訴人原骨折癒合處已全部癒合,現右下肢尚遺輕度四頭股萎縮:::無法以喪失勞動力之百分比來評定。是可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不能治療,而所謂「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而言(勞工保險條例五十三條附表註參酌),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屬可治癒,即無喪失生理運動機能可言,故應無勞動能力喪失減少之情事。
2、原判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五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礙」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屬第九級殘障,然依該第九級給付標準為二八0日,而與下肢殘廢最高級數第二級給付標準為一千日,依比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亦僅為百分之二十八,是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損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二,顯屬失當。
㈡、關於兩造所佔過失程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主因為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所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然依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中市鑑字第八六六0三號鑑定函所載,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所致,且依當時現狀上訴人之車輛係為靜止狀態,故上訴人認所佔過失比例以百分之二十為宜。
㈢、有關附帶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答辯暨補呈証據狀所附証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份,經核係為私人書立之送貨單據,附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其送貨單既非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故應非必要之醫療所需,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㈣、請惠准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之現狀再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壹、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正,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緣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在案。原判決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雙方所佔過失程度,上訴人甲○○為百分之三十,而被上訴人為百分之七十。惟查肇事主因,原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將其車號000000號垃圾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四十五弄口前之快、慢車道中間,因當時為滂沱大雨並因事發現場兩側一為空地,一為公園均未設置路燈,而上訴人SH─三七六號垃圾車後車燈故障且並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設置反光標誌,因此在路面黑暗,視線模糊之環境下,遂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訴外人 賴昀佐 ,沿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前進之被上訴人乙○○無從察覺在行車路線上停放了上訴人SH─三七六號之垃圾車,因致撞及前開垃圾車左側後方,使上訴人身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股骨及髕骨骨折等傷害。
㈡、事發之後,上訴人並未及時將被上訴人速為送醫,若論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擴大,上訴人所為均應為主因,按一般情形何能苛責於滂沱大雨中,路面一片黑暗,而被上訴人身穿雨衣,視線不良,竟能預期前方快慢車道間會停有上訴人SH─三七六號隱匿於黑暗中之垃圾車。當時既已為深夜且時逢大雨,誰人不欲趕緊回家,難期被上訴人能於此一情形中早為發現前有蔽於大雨及黑暗中之垃圾車,何不能期上訴人於該垃圾車後車燈故障,且於路面黑暗並滂沱大雨之中,應負更大之注意義務將其SH─三七六號垃圾車停妥,或燃亮停車燈,或設置反光標誌,且該垃圾車停放路中亦並非拋錨,乃係上訴人為貪圖方便所致,而原審法院竟以上訴人所為是屬事發次因,實為失察。
㈢、又肇事鑑定委員會提供之現場燈光狀況之相片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不符,該相片係屬事後所製;按事發當時,現場路旁兩側均未設置路燈,何能以事後鑑定時之路面情況以為準據而枉顧事發當時之真實情形,原審判決不察而認定雙方所占過失程度,上訴人僅為百分之三十,而被上訴人竟達百分之七十,毌為失據、故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所占過失程度,上訴人應占一半以上,即五十比五十,方稱公允。
㈣、次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原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乃係據被上訴人因逢車禍變故後所受精神打擊及身體苦痛所定。上訴人於事發之時不僅延誤將被上訴人送醫,事後復於和解之時態度跋扈而致被上訴人更形傷害;被上訴人不僅因車禍而延誤兩個學期之課業,亦因車禍後下體一肢形同殘廢而自卑,即使欲重新振作亦不能復往日光景而更形憔悴,金錢無法填補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原判決竟縮減精神慰撫金為二十萬,毌令人更覺人命及尊嚴值幾,故請求鈞院鑒於兩造身份地位及上訴人永業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有資力之公司,維持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賠償金一百萬元之數額。
㈤、又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法院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復函之鑑定情形,認定為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五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九級殘障,然該標準表另第一四一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則屬第七級殘障,兩者於「身體障害之狀態」一欄陳述俱為相同,而殘障等級則各異。然查被上訴人實際受傷情形,請準依第一四一項計算殘障等級為第七級,依該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之規定,該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比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因此自被上訴人車禍受傷二十二歲起至六十歲止共三十九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按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年薪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算法:現數=年損害額×係數,被上訴人之年損害額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年數三十九年,依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為二一點00000000再乘上喪失勞動力之程度,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給付二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列其計算式如下:
19840×12=190080(年損害額)000000×21.00000000×69.2%=0000000
㈥、因此本案請求標的之金額,依原審所定之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為看醫支出之交通費三萬六千一百元,看護費十七萬五千元,復健費用六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及新支出之復健費用約八萬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一份影本及整復員所出具整復證明書)可證。並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二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乘上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四捨五入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正,扣除原審已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此即為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
㈦、另查被上訴人乙○○原就讀於中興大學物理系三年級,後因本件車禍事故休學二年進行治療,嗣因休學期間趕不上課業,現已轉學至逢甲大學資訊工程學系三年級,目前並無工作,有學生卡影本一紙可證,於此併予叙明。
㈧、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關於原審判決中所認定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上慰籍金等項並不爭執,惟認其所佔過失程度比例應僅為百分之二十,而被上訴人應占百分之八十。惟查原審判決中,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事發現場有燈光之相片乃事後所製,與事發當時當地未設置路燈之黑暗環境有相當大的出入;且衡量一切事發現場之環境因素,雙方得盡注意義務之情況,及事發後有無儘速處理,於損害之擴大及發生有無責任等情,上訴人之行為態度與處理方式皆與損害之發生擴大有重要關聯,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僅係輕微疏忽,而應僅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等語,容詳敘理由如後:
⑴、事發當時,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深夜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地點於台中市○○
路○段二九七之八巷四五弄口前,事發當時現場兩側一為空地,一為公園,均未設置路燈,現場亦因當時滂沱大雨致視線不良,且呈一片黑暗,當時上訴人將其所駛車號000000號之垃圾車逕自停放於快、慢車道間,未燃亮停車燈光亦無放置反光標誌,即下車欲進入公司拿取雨具,因而導致於路面黑暗、視野模糊之環境下,被上訴人無從察覺於行車路線上停放了上訴人所駛SH─三七六號之垃圾車,當時既因視野模糊,故發覺時已不及煞車,且天雨路滑,雖被上訴人車行不快,但仍閃避不及,導致撞及前開垃圾車左側後方,並使上訴人身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股骨及髕骨骨折等傷害。
⑵、事發之後,上訴人並未及時將被上訴人速為送醫,且仍自認其於此等環境下將
垃圾車隨意停放僅係小小疏失,因而導致上訴人倒臥於雨夜中淌血,昏迷無助而坐視不理並致傷害加重。若論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擴大,上訴人所為者均應為主因,按一般情形何能苛責於深夜滂沱大雨之黑暗路面,被上訴人身穿雨衣,視線不良,竟能預期前方車行路線之快慢車道間停有上訴人隱匿於黑暗中之垃圾車,當時情境如此,若能苛責被上訴人於此等環境下能與常人步行相同,發現垃圾車而能及時閃避,何不能對上訴人習以為常、任意停放車輛,不燃亮停車燈,於停車燈故障亦未放置反光標置之行為科以更重之違反注意義務責任,㮀若僅將上訴人所為者視為一般可得為見之常態,則所有依循規則之守法者必將成為法律所無法保護之弱勢。
⑶、又肇事鑑定委員會報告中,將被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撞及上訴人臨時亂停
之垃圾車此一過程,解讀為被上訴人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停止車輛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不當停車,且未打停車燈光為肇事次因。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依現場詳細情形細推其真實並不能依法規對違法情形處罰之輕重模糊定位,亦不能僅以由何人撞及何人之主被動關係界定責任,再度重申者,乃當時上訴人得為注意,竟疏未注意或故意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深夜無路燈,附近一片黑暗,當時滂沱大雨,視線不良及車前燈照射之得視距離極短,並路面溼滑等情況下,被上訴人已依行車路線前進未超速,惟仍無法閃避突然出現眼前之垃圾車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情形。兩者相較,此一鑑定報告顯然並未細為推詳事發經過,僅據一、二事由模糊鑑定,原審法院不察復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肇事責任,僅為百分之三十,而上訴人又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其所為僅係輕微疏失而應占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即與事實相去太遠。添
⑷、原審判決針對本案所斟酌之證據,僅參酌肇事鑑定委員會未詳細推求真實即草
率作成之鑑定報告,及與事發當時不相符合之現場相片,而漏未細推一切事實上必要而應為實際調查之點,因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遽達百分之七十,不但失去法律保障弱勢之美意,更高漲違法者之氣焰。被上訴人本於此次事故上訴人初無重大惡意,而不欲過份苛責上訴人,惟無法同意上訴人所主張,其所為者僅係輕微疏忽而已。
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或可能因復健而痊癒,是以將來有可能得全部康復使身體機制與常人無異而無勞動力損失。惟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僅一般外傷,其因右股骨遠端骨折及臏骨骨折接受手術治療,復因原合併股骨骨折處癒合不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再度接受台中榮民總醫院股骨骨折再次固定及骨移植手術,雖現今骨折處已全部癒合,肌肉萎縮部分亦因持續復健而漸有起色,惟因原本所造成之粉碎性骨折乃終生傷害,雖傷口能癒合,但一下肢長度亦因骨折後開刀之結果呈明顯長短腳狀況,是以依被上訴人受傷情況已達運動障害,且達等級七之殘障程度,此等傷害之影響並非經由復健即可回復。又上訴人片面節錄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行字第0五一一號函指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以喪失勞動之百分比來評定,實為混淆視聽。況原審判決雖於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上有所疏漏,惟亦無法否認,被上訴人確因傷害之影響導致長短腳而不良於行,是以仍為喪失勞動力損失之判定;上訴人為圖一己之便利造成被上訴人終生之傷害復百般卸責,其惡性實令人無法可忍。
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受僱於上訴人永業公司之垃圾車司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途經台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四十五弄口前,欲進入公司拿取雨具,竟疏於注意,將車停放在右開道路之快慢車道上,而未緊靠路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致撞及前開垃圾車左側後方,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股骨及髕骨骨折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復健費用六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交通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元、看護費用十七萬五千元,並請求將來復健費用十七萬五千零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九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及精神上之慰撫金一百萬元,經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等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車禍當時,伊有警示燈,路燈亦有照明,被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訴人車輛,應為肇事之主因;並對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已支出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元等項目不爭執,其餘將來復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必要性及慰撫金等,被上訴人均應提出適切之證明。上訴人甲○○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則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依當時現狀上訴人之車輛係為靜止狀態,故上訴人認所佔過失比例以百分之二十為宜。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不能治療,而所謂「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而言(勞工保險條例五十三條附表註參酌),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屬可治癒,即無喪失生理運動機能可言,故應無勞動能力喪失減少之情事。原判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五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礙」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屬第九級殘障,然依該第九級給付標準為二八0日,而與下肢殘廢最高級數第二級給付標準為一千日,依比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亦僅為百分之二十八,是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損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二,顯屬失當等等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途經台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四十五弄口前,欲進入公司拿取雨具,將車停放在右開道路之快慢車道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撞及前開垃圾車左側後方,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股骨及髕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附於該案刑事卷宗之車禍當時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上訴人甲○○所駕車輛順向停止在快車道跨邊線上,原告所騎機車倒在上訴人車輛左後角處;參酌被上訴人於警訊時稱:「下雨天視線不良,致我沒有看見前方垃圾車(後方無燈光)臨停在那裡,以致我機車前頭撞及該垃圾車左後車角」;上訴人甲○○在偵訊中稱:「車上有警示燈,我沒有開暫停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0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刑事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之影本可據。本院綜合上情研析,認本件車禍係上訴人甲○○駕駛垃圾車於雨天夜晚,於非執行委託收取垃圾之公務中,不當停車於快車道且未打停車燈光,妨礙行車安全,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開垃圾車之左側後方而肇事。按「...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款、第一一二條第十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甲○○於雨天夜晚不當停於快車道且未打停車燈光所致,自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駕車有肇事過失責任一節,自非無據。且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刑事卷宗可稽,附此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傷,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費用、減少之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永業公司係上訴人甲○○之僱用人,已為上訴人甲○○自承屬實,自應與上訴人甲○○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股骨及髕骨骨折等傷害,先後在台中澄清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南奇美醫院及台南省立醫院醫治,共支出醫藥費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十九件為證。經核其上開治療費用中,除其中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省立台南醫院、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奇美醫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所示之證書費,分別為一百四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一百六十元,共計四百五十元,僅為證明損害程度及範圍之方法,並非治療上所必需(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決議意旨),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涵蓋掛號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特材費、血液、血漿費、檢驗費、X光照相透視費、內服費、治療費、注射費、手術費、麻醉費、診察費等,共計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復健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右大腿及右膝之傷害,而導致右大腿肌肉萎縮,不良於行,故須長期復健治療,迄八十八年四月間已花費之復健費用六萬六千九百十二元,業據其提出復健費用收據十七件為證,經查其治療項目係右股骨骨折併膝攣縮,核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及髕骨骨折等傷害之治療所必須,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預先請求復健費用十七萬零八元部分,被上訴人就該復健之所需期間、復健次數、各次所需金額等節,均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另主張新支出之復健費用約八萬元,雖據提出收據共十一份影本及整復員所出具整復證明書為證,但查該整復員僅係中國刮痧拔罐協會之會員,並非合格醫師,所為復健行為,無法證明確係醫療上所必要,本院自無從審核准許之。
3、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不良於行,不論住院、通院、退院、轉院,均需依賴計程車載送,始能赴院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四萬七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曾明財自營計程車行所書立之交通費用收據三件為證。經核其項目係載被上訴人接受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惟上訴人甲○○辯稱伊經實際車程距離調查,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單價過高,應以三萬六千一百元為適當等情,經被上訴人亦願縮減請求為三萬六千一百元,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傷後,即行走困難,無法自行料理事務,即有看護之必要。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給付特別看護工每月五萬元,共計十七萬五千元,此有 王水吟 所書立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5、減少勞動能力:被上訴人現骨折處已全部癒合,經診斷評估右下肢尚遺有輕度四頭肌萎縮(肌力等級為第四級,正常應為第五級),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彎曲五至九十度,正常膝彎曲範圍為0至一三五度),及輕度膝關節疼痛,業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中榮醫行字第0五一一號函覆在卷。被上訴人膝關節活動度範圍彎曲五至九十度,正常膝彎曲範圍為0至一三五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135度/(90-5)=0.63度],未達二分之一,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指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而上肢「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應係運動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第十三級殘障(六十)日比照全殘(一千二百日)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此有診斷書可據,車禍受傷起訴時為二十一歲,被上訴人主張自二十二歲起算,即屬有據,算至六十歲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共計三十九年,是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勞工委員會公布八十六年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年薪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貳拾萬零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其計算式為:190080(年薪)*21.00000000(39年霍夫曼係數、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5%(損失勞動能力)=20252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精神上慰藉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股骨及髕骨骨折之傷害,雖經治療復健,迄今仍遺存一下肢運動機能之障礙,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極大痛苦。又被上訴人係大學生,上訴人甲○○則係受僱之垃圾車司機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財力及現今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7、以上損失合計九十萬零二百六十五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永業公司所雇用之甲○○駕駛垃圾車於雨天夜晚,於非執行委託收取垃圾公務之際,不當停車於快車道且未打停車燈光,亦嚴重妨礙行車安全,自均有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擴大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爰減輕被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叁拾陸萬零壹佰零陸元(000000元x40%=360106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及過失比例之認定尚有不當,所認上訴人應給付逾此部分即有可議,原審為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已逾前述准許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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