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陳補充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於告訴人未再攻擊後仍持酒瓶朝告訴人身体最脆弱之頭部攻擊,於告訴人血流如注之時,復持已破裂之酒瓶朝告訴人之臉部、胸部攻擊,在告訴人退到魚池畔時仍繼續追打,並自後勒住告訴人之頸脖,圖將告訴人推入池中,經旁人勸阻始罷手等為由上訴,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順東公司同事,彼此隸屬不同單位,平日並無怨隙,僅因酒後話不投機起爭執之細故,尚乏殺人之動機,此從被告於自後勒住丁○○之頸脖,並做勢要將已受傷反擊能力減弱之丁○○推入魚池之際,顯屬輕而易舉,苟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豈會聽從旁人之勸阻而罷手可徵,又被告雖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身体之頭、胸部,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既均飲酒已有醉意(無證據證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復因口語爭執相互挑釁,被告於遭告訴人以鐵椅攻擊後,一時氣憤,方持酒瓶擊刺告訴人洩忿,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所載,傷痕之深度並不深,尚難以被害人頭、胸有多處受傷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原審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D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地○路一六五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О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丁○○均為任職於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東公司)之同事,惟彼此隸屬不同工作單位,故平日素無怨隙。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左右,丙○○、丁○○與多位同事即曾在公司內烹食魚鮮、飲服高梁酒,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下班後,眾人又齊集前往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之「大白鯊海釣場」,再次烹食魚鮮、宴飲清香高梁酒,以迄同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左右,眾人均已飲用為量不少之清香高梁酒,均已有醉意,丙○○與丁○○二人於言談間忽起勃豁、相互挑釁,丁○○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突然掄起所乘坐之鐵椅(有靠背)攻擊丙○○,丙○○猝不及防,匆忙間以左手格擋,仍因受力失衡而摔倒於地,丙○○頓時亦無法控制情緒,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之犯意,順手取執身旁地面上之清香高梁酒瓶(玻璃製)一個,猛力朝丁○○之左額頭、左太陽穴間敲擊一下,致丁○○左額頭處當場撕裂、血流如注,而玻璃酒瓶亦應力而破裂,丙○○續持該破裂之玻璃酒瓶猛刺丁○○,致丁○○臉部及胸部受有多處撕裂傷併顏面小動脈斷裂(左額頭3.4×1×0.5公分、左耳與左耳下12×4×1公分、左頸動脈3.3×0.5×0.5公分、左上胸8×4公分、臉鼻正面1.2×0.6×0.5公分、右臉頰3.3×0.5×0.5公分、右太陽穴與右耳間4.5×1×1公分)等傷害,丁○○因已不敵而逐打逐退逃至釣魚池畔,丙○○乃繼續追打,並自後勒往丁○○之頸脖,意欲將已受傷之丁○○推入釣魚池中,因旁觀之眾人予以勸阻,丙○○乃打消念頭而鬆手。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復經目擊證人 吳明宗 、戊○○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及丁○○受傷部分之照片共六幀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據告訴人丁○○之指述,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持破裂之酒瓶連續刺傷丁○○之臉部、胸部及頸部等多處以及丁○○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事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丁○○拿起鐵椅打伊一下,伊隨手拿起酒瓶是為保護自己,往他側臉一打,酒瓶有無破,伊不知道,也不記得敲幾下,只想教訓他而已,亦無意推他入魚池,只是做個假動作,嚇嚇他罷了等語。按刑法上之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並就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如何,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及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順東公司之同事,雖彼此隸屬不同單位,但憑日並無怨隙,被告僅因酒後口語爭執此等細故,其尚無致其於死之動機與必要。其次,被告雖持破裂之酒瓶刺傷被害人多處,惟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當時均已醉酒,兩人復因口語爭執而相互挑釁,被告在被丁○○以鐵椅攻擊後,遂一時氣憤,持破碎酒瓶刺擊丁○○洩忿,從而被害人身上自然會有多處傷口,因此自難僅以被害人身上有多處受傷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況被告於自後勒住丁○○之頸脖,並做勢要將受傷嚴重致反抗力減弱之丁○○推入魚池之際,被告當時果真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當屬輕而易舉,又豈會聽從旁觀眾人之勸阻而罷手?縱上所述並揆諸前揭說明,足證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