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一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證人 張志 在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審理時固然證述:「::第一項本意是田要
賣時需賣兄弟,不得賣別人,與前述一百四十萬元無關。一百四十萬元係指房地::。」等語,惟上開證人所述,實為不實,若果如上開證人所言,依理契約書應會書寫:「乙○○所有頂寮段第七○七地號農田○.一二六五五公頃土地日後欲出售時,應出售與甲○○,不得出售與他人。」,而不可能如本件契約書寫為:「::及頂寮段第七○七號農田○.一二六五五公頃乙○○所有應過戶讓售與甲○○。」,又本件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亦不能祗寫「以後辦理過戶時:::」「以後辦理土地過戶時::」,而全未提及買賣。又本件契約若果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日後出售本件系爭土地時,需賣與上訴人而不得賣與他人,則上訴人要求過戶時需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在上訴人尚未支付買賣價金前,被上訴人不可能會無條件提供過戶需用之印鑑證明與私章,故揆諸本件契約第四條:「以後辦理土地過戶時應使用印鑑證明及私章,兄弟雙方應無條件提供包括子女。」之約定可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過戶本件系爭土地產權時,毋需要支付買賣價金。再揆諸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契約書原寫讓「與」,因未拿到價金,才予寫讓「售」::。」之陳述,亦與證人 張志鐘 上開「::田要賣時,需要賣兄弟,不得賣別人」之證述不符,因之自亦不能據證人張志鐘上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率以證人張志鐘之證言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誤。
㈡本件契約第三條:○○○鎮○○段第七○七地號以後辦理過戶時應負擔之稅捐應
由兄弟二人共同負擔繳納。」,兩造之所以約定辦理過戶係「以後」而非立時,係因當時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僅不佳,出○○○鎮○○段第一○二一、一○一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雖得有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惟扣減增值稅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後,只剩得一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是時上訴人以之興建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猶感不足,上訴人以為本件系爭土地過戶尚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一時尚無力負擔,加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兄弟,早一點晚一點過戶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待來日經濟狀況好轉時,再辦理過戶無妨之故。原審未明上情,徒以本件契約第三條訂為○○○鎮○○段第七○七地號「以後」辦理過戶時應負擔之稅捐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繳納,率認茍如上訴人所主張,衡情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訂約後,被上訴人應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焉有留待「以後」辦理之理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違誤甚明。
㈢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之坐○○○鎮○○段第一○二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應
有部分,其對價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因金錢部分係一百四十萬元,而土地增值稅需以金錢繳納之,兩造約定由一百四十萬元中扣減,兩造均未加深究,方依日常生活習慣上之用語將買賣對價中金錢之數額書為總價。原審以本件契約書第二條書有「::由總價壹佰肆拾元扣減之。」率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實亦有「見樹不見林」之違誤。
㈣本件契約訂立後,在上訴人經濟情況好轉時,曾多次央託兩造之堂兄 張年豐 前去
要求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以慢些時候再辦理搪塞張年豐,上開事實,請傳訊證人張年豐即明。按果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要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尚需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依理被上訴人在張年豐應上訴人之託前往要求辦理土地過戶時,其應會告以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怎能過戶,而非慢些時候再辦理。再者,依土地買賣之通例,出賣人均係在買受人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買賣價金後,方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買受人或代書,亦方會把土地交買受人管業,而絕不可能在未取得分文土地買賣價金之前即將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交與買受人執持與管業。原審昧於上開事理,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交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將系爭田地關於其分管部分交上訴人耕種,均不足證明兩造本件契約係約定為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實亦有認事不依事理、常情之誤。
㈤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一、第一○一七地號土地附近之坐落
同段第四○九地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七十二年六月間之買賣價格係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每坪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此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第四○九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觀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受命法官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內問證人 陳守正 :○○○鎮○○里○○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是否係你所有?」,其答以:「是我買的,登記為弟弟名義,我弟弟叫 陳芳華 ,約於十幾年買,大概時間我忘了,買了就過戶,當時是以二百八十萬買的,連同房屋,當時的房屋是磚木造房屋很舊了,我買了以後就將它拆除改建,基地大概十九坪左右。」,再問:「你買的時候被上訴人乙○○的房子蓋了沒有?」,其答以:「沒有。」即明。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書之時間係七十四年一月六日,係在證人陳守正買受同段第四○九號土地之後約一年半,按土地之價格在正常情況下係遂年提高此為常識,故本件契約訂立時同段第一○二一、一○七一地號土地之價格應較陳守正買受同段第四○九號土地為高,姑且以陳守正買受同段第四○九號土地之相同價格計算,上訴人將同段第一○二一、一○七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三五公頃讓售乙○○之價格應係一百九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對照觀之本件契約書記載:「甲○○應持有土地○.○○四三五公頃讓售乙○○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及頂寮扎七○七地號農田○.一二六五五公頃乙○○所有應過戶讓售甲○○。」即可明二者相差有五十萬元之多,即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七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與上訴人之對價,換言之上訴人並不需要再另行支付上開土地之所謂買賣價金,因其對價已包含在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一、第一○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五公頃讓售與被上訴人之中甚明。
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本件契約訂立後,即將之交付與上訴人耕作。又上訴人曾
張志鍾 、張年豐及綽號「ㄍㄨㄟㄍㄚ(雞角)」者等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上訴人只表示「卡慢咧」,再七十六年七月間,被上訴人曾提供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由上訴人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借款。而被上訴人亦曾託張年豐向上訴人借用本件系爭土地之權狀,上開事實,觀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問證人張年豐:「乙○○為何拜託你去向甲○○借系爭田地之權狀?」,其答以:「是何因我忘了,不過我有去借,之後是否有還,我也不清楚,因為我與甲○○住隔壁,所以才要我去借。」,再問:「你去找乙○○時,乙○○有否說田地他繼續作就好,以後再打算?」,其答以:「他只說「卡慢咧」,是何意思要問乙○○。」,同上時日,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何以託張年豐去向甲○○借系爭土地權狀?」,被上訴人答以:「我忘了,原來權狀寄放在我母親那裡,不知何以會在甲○○那裡。」,再問:「何時將你分得的田地給予甲○○耕作?」,被上訴人答以:「是七十四年元月六日訂契約書之後才交給他的。」,又問:「有否向他收取租金?」,其答以:「契約書有約定,但我沒有向他收。」,續問:「甲○○總共找了何人去要你將土地過戶給他?」,其答以:「有找過我六叔張志鍾、張年豐及隔壁的「ㄍㄨㄟㄍㄚ」,他們都各個來的。」,再問:「張志鍾是契約書的立會人,他對契約內容很清楚,何以甲○○還要其去要你將系爭田地過戶予他?」,其答以:「他叫我將田地過戶給甲○○,但甲○○沒將錢交給我,我不願意過戶。」末問:「系爭田地何以在七十六年以你的持分去辦理貸款予甲○○?」,被上訴人答以:「這件我不清楚。」即明。揆諸上述,可明本件系爭土地於本件契約書訂立後,被上訴人依約已完全歸屬於上訴人,應即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毋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價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需另行支付伊本件土地之買賣價金,始得請求伊將本件系爭土地過戶,實無可採。
㈦補提照片,張年豐之錄音帶及譯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告地價查覆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年豐,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簽訂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頂寮段七○七號農田○.一二六五
五公頃乙○○所有,應讓售甲○○」,由該約定原載「讓與」更正為「讓售」,經兩造在更正處蓋章,足證系爭土地應名戶讓售上訴人,並非無償讓與上訴人,灼然甚明。證人即兩造之叔父張志鐘為書寫契約書之立會人,在原審法院更證稱:「第一項本意是田要賣時需賣兄弟,不得賣別人,與前述一百四十萬無關」,「一百四十萬係指房地(按即一○二一號及一○一七號建地)」等語甚詳(原審卷七十七頁)。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鎮○○段○○○○號及一○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一百四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為代價出賣與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信。
㈡上訴人所○○○鎮○○段○○○○號及一○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
○四三五公頃,約十三坪多,以每坪十萬元計價共一百四十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與鄰近同段四二八號土地,訴外人 王蓁蓁 以每坪十萬元出賣與訴外人林 張玉雲 ,市價相當,亦有原審卷四十五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千二百六十五.五平方公尺,七十四年訂約時之市價約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三百萬元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光平段一○二一號及一○一七號市價一百四十萬元之土地交換,被上訴人猶須再付一百四十萬元之理。
㈢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僅就系爭土地約定讓售與上訴人,並未就土地面積、價金、繳納價款方法及移轉登記期限等為任何約定,殊難謂兩造就價金已為同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充其量僅為買賣預約而已。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殊非有理由。上訴人又自認訂約時經濟狀況不佳,則兩造僅約定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尚無資力買受,故未就價金互為約定,洵屬情理之常。若謂系爭土地無償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用支付價金,與有無資力無關,何以不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
㈣再參以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鎮○○段一○二一、一○一七地號過戶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二六四、三七二元整由兄弟共同分擔,每人應負擔一三二、一八六元整由總價壹佰肆拾萬元扣減之」,觀其文意即知一百四十萬元為光平段一○二一及一○一七號土地買賣之總價,與系爭土地無關,證人張志鐘在原審法院之證言與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自屬真實可採。而契約書第三條又約定系爭土地以後辦理過戶時應負擔之稅捐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繳納,因農地不徵增值稅,若為不用支付價金,當時即可辦理過戶,何庸留待以後辦理?㈤被上訴人因常年在外擔任公職,殊少回故居,故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更未
耕種系爭土地。該權狀前放在兩造母親處,尤難以該權狀在上訴人持有中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耕作中遽謂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之代價。何況兩造為同胞兄弟,被上訴人為公務員,無能力耕作系爭土地,任由其弟即上訴人耕作。及以系爭土地提供為上訴人向溪湖鎮農會借貸本金最高限額十八萬元債務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均係念在兄弟情誼份上。殊難證明上訴入主張系爭契約書為買賣互之混合契約。
㈥上訴人雖曾叫張年豐向被上訴人間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但被上訴人向張年豐表
示契約書係載明讓售,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不能辦理過戶等情,亦有證人張年豐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年豐表示慢些時候再辦理未告以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云云,殊非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杜騰構 、陳守正、何 張玉霞林張玉雲 ,並分別向溪湖鎮農會及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調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在叔父張志鐘及姊姊 何張玉霞 、林張玉雲見證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伊將其自母親 張黃越 所分得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二一、一○一七地號面積合計○.○○八七公頃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面積○.○○四三五公頃土地,以一百四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農田面積○.二五一三公頃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與伊為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迄今猶未依約將其所有上開頂寮段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為此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上開頂寮段七○七地號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係約定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售」與上訴人,該契約對於讓售之價金並未約定,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即請求伊無償移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兄弟,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由張志鍾(即張志鐘)、何張玉霞、林張玉雲為立會人,簽訂契約書一紙,其中第一條約定:「母親張黃越所有土地座○○○鎮○○段○○○○○號○○○鎮○○段○○○○○號共計面積○.○○八七公頃贈與甲○○、乙○○兩兄弟,甲○○應持有土地○.○○四三五公頃讓售乙○○,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頂寮段七○七地號農田○.一二六五五公頃乙○○所有應過戶讓售甲○○。」等語,又上訴人業將其讓售之上開光平段一○二一地號及一○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另價金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完畢等情,有該契約書,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兩造亦不爭執,自無疑義。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審究依上開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讓售上開光平一○二一地號及一○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代價,除該一百四十萬元外,是否尚包含被上訴人亦應將其所有系爭頂寮段七○七地號農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上訴人。
四、經查: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應持有土地○.○○四三五公頃讓售乙○○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頂寮段七○七地號農田○.一二六五五公頃乙○○所有應過戶讓售甲○○」等語之真意為何,從該契約文字實難判斷其真意係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或如被上訴人之抗辯。惟替兩造代擬上開契約書之立會人即兩造之叔叔張志鐘(即契約書上所載張志鍾)於原審結證稱:「第一項本意(即契約書第一條)是田要賣時需賣兄弟,不得賣別人,與前述一百四十萬元無關。一百四十萬係指房地」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另立會人即證人何張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訂契約書時不在場,蓋章時該契約並未記載內容,故不知兩造如何分土地,亦不知讓售土地之代價為何云云。而證人即另一立會人林張玉雲於本院則先證稱:該契約書係其他人簽好後才拿給伊簽名,甲○○將建地一半讓與乙○○之代價係一百四十萬元,並未包括乙○○之田地一半轉讓與甲○○等語,嗣於本院問及乙○○分得之一半田地係要賣予甲○○或是要無條件讓與甲○○時,則稱不知道,是由上開三立會人即證人張志鐘、何張玉霞、林張玉雲所言,顯見上訴入主張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真意,係指上訴人讓售上開光平段一○二一地號及一○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代價,除該一百四十萬元外,尚包含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寮段七○七地號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上訴人而言,尚嫌無據,委不足採。㈡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及錄音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曾託證人張年豐前去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頂寮段七○七地號田地過戶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均以慢些再辦理為詞搪塞。又被上訴人亦曾託張年豐向上訴人借系爭頂寮段七○七地號田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惟證人張年豐於本院則證稱:「甲○○託我向乙○○溝通將乙○○土地過戶給甲○○,為乙○○否認,並說此土地是買賣,是售,我再將此話轉知甲○○,甲○○並未告知我,為何要乙○○過戶之原因。」、「當時乙○○有說此土地是讓售,須給錢才能過戶。」、「乙○○說合約書上寫售字,不是要送;我亦沒有辦法。」、「乙○○為何拜託我去向甲○○借系爭田地之權狀,其原因我忘了,不過我有去借,之後是否有還,我也不清楚,因為我與甲○○住隔壁,所以才要我去借。」、「權狀何以置於甲○○處,我也不知道。」、「我去找乙○○時,他只說「卡慢咧」,是何意思要問乙○○」等語。由此可見,證人張年豐所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雖記載張年豐稱:「我是說你叔叔(指被上訴人)都講「卡慢」「卡慢」,你繼續做,即以後再做打算,ㄍㄨㄟㄍㄚ也跟你爸(指上訴人)說,你六叔公(指張志鐘)他也是如此說。」等語,亦無法遽以推論該契約書第一條文字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將上開光平段一○二一地號及一○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售與被上訴人之代價,尚包括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田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又系爭田地及上開光平段一○二一地號及一○一七地號土地,並非兩造向他人所買受而取得,均係兩造之母親分析家產而取得,為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未從事耕作,因此,系爭田地之所有權狀於分產後,縱由上訴人占有保管,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㈢按同一地段之房地買賣雖有其市場行情,惟並非固定不變,即同一地段之不同地號土地及房屋常因買賣雙方之關係,需要性及地點等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因此上訴人執其他地號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據以證明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光平段一○二一地號及一○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價格應為一百九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則被上訴人除給付該一百四十萬元,尚應將系爭田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等情,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是證人陳守正、杜騰構所言,尚難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另被上訴人於分產後,曾將系爭田地交予上訴人耕作,且未收取租金。又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間提供系爭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供上訴人向彰化縣溪湖農會借款十八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七十六年間上訴人需款週轉,才拜託被上訴人將系爭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提供上訴人向該農會辦理抵押權,因借款借十八萬元,上訴人有能力清償,被上訴人念在兄弟情誼,同意提供設定抵押權。且被上訴人任職政府機關,無暇耕作,僱工耕作又不能獲益,即交由上訴人耕作云云,核與社會常情無違,堪予採信。因此上訴人據上開事由,主張其讓售建地之代價,尚包含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洵屬無據,要不足採。㈤參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鎮○○段一○二一、一○一七地號過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六四三七二元整,由兄弟共同分擔,每人應負擔一三二一八九元整,由總價壹佰四十萬元扣減之。」更明示該一百四十萬元為上訴人讓售該光平段一○二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之總價。另該契約書第三條復約定:○○○鎮○○段○○○○號以後辦理過戶時應負擔之稅捐應由兄弟二人共同負擔繳納。」,更顯見上開光平段一○二一、一○一七地號土地讓售之過戶與系爭田地讓售之過戶係分開辦理,並非同時辦理過戶。由此可見,上開光平段一○二一及一○一七地號土地之讓售,與系爭田地之讓售,並非包含在同一買賣契約中。苟如上訴人之主張,則該契約書第三條自無另為「以後辦理過戶時」之約定,蓋系爭頂寮段七○七地號土地為田地,上訴人為有自耕能力之人,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並無需繳納增值稅。且兩造於五十二年間即登記為系爭田地之共有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簽訂契約書後,衡情即應隨同上開光平段土地一併辦理過戶。實無留至以後再辦理過戶之理。上訴人稱當時以為系爭田地辦理過戶尚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一時尚無力負擔,且二人為兄弟,早一點晚一點過戶應該沒什麼關係,待來日經濟狀況好轉時,再辦理過戶無妨等語,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本件綜上述之過去事實及前開立會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內容之真意不符,殊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頂寮段七○七地號農田○.一二六五五公頃乙○○所有應過戶讓售甲○○等語,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售上訴人,與上訴人讓售上開光平段一○二一及一○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核與事實相符,亦與該契約本旨無違,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一條內容,僅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頂寮段七○七地號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讓售與上訴人為約定,兩造並未就系爭頂寮段七○七地號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金為約定,則兩造間就系爭頂寮段七○七地號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自難謂已成立。因此,上訴人據上開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寮段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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