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函詢童綜合醫院就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經童綜合醫院
以該院沙鹿 童欽 字第二零三號函覆「宜修養二至三個月及復健」原審據以計為「工作能力受損期間」上訴人有所不服。
㈡爰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心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勢(頭部外傷併胸部外傷及左側第三
、四、五、六、七、九、十等共七根肋骨骨折、左後十字韌帶撕裂等)雖經歷上百次之追蹤治療及復健(詳見原審隨卷所附之證物),惟迄今呼吸時胸骨仍會抽痛心並會隨天候變化而酸痛,經常因酸痛異常癱臥床褥;上訴人日前赴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發現骨骼斷裂傷口癒合不良,經台中榮總診斷「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是故從事發迄今已逾廿六個月上訴人因傷勢至無法工作,此期間因工作能力受損所致之期間自應至少以廿六個月計之為當。
㈢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原受雇於山隆公司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元,於
每週假日受雇於正欣香舖臨時工每日工資六百元計算,是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於固定工作部分收入損失為參拾壹萬貳仟元,臨時工作部分收入以廿六個月每月四個週日計之為陸萬貳仟肆佰元,合計為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元。
㈣綜合原審判決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精神慰撫金為壹拾
伍萬元及上訴所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元,以上合計為伍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次依原審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伍拾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當。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八萬零四十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
㈤補提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是否能工作並不是以上訴人之主觀意願為準,而是以回復健康情形及客觀事實
認定因否能工作為準,上訴人經過醫療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依醫師診斷結果其復健期間應只有二到三個月,倘復健完成,其健康情形或許不如從前,但並非不能工作,但並非不能工作,而是上訴人不願工作,其損害之擴大,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審以沙鹿童綜合醫院(八九) 沙鹿欽 字第二○三號函覆:「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就其傷勢,上、下樓蹲下動作會受影響,但一般行走應不妨礙,且無法負重,住院期可請看護,宜修養貳至參個月及復健:::」,作為認定工作損失期間之依據較為客觀,其分別判定上訴人固定工作部分收入為參萬陸仟元,臨時工作部分收入損失以十三個假日計算為柒仟捌佰元,合計為肆萬參仟捌佰元,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始負損害償責任,其判決並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在一審時自認已為上訴人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七
十八元,但事後向保險公司查證單據始發現實際支付金額應為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茲有單據影本十三紙可資證明(詳如證物一),被上訴人抗辯再抵銷其餘已支付部分六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只應支付上訴人七萬三千零九十元。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因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偽造,被上訴人不便否認其真實性,但該證書上未載明至何時始能正常工作,且是當天門診(⒎)當天即開具診斷證明書,然依上訴人主要治醫院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按其傷勢,理應在三個月後即能恢復正常,何以非治療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會作如此之判定,其間有否人情關說之因素?或是上訴人自行拖延門診時間,以致病情惡化,不得不令人懷疑,又該診斷書上並未記載何時能恢復正常,其作如此之判斷又是根據什麼?是根據沙鹿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或是僅根據上訴人自己之主述?又何以上訴人不再前往原主治醫院作門診追蹤治療,反而轉向不曾治療其傷勢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經訴訟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回報開庭情形,被上訴人有以上之懷疑,不得不聲請向該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處置意見」之判斷依據為何?何以未記載何時能恢復工作能力?也可以此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函請沙鹿童綜合醫院提供專業意見,倘若雙方意見相同,被上訴人無意見,倘雙方意見不同,該診斷證明書中「處置意見」仍有斟酌餘地,若該診斷證明書僅作為證據之參考,必要時請上訴人親到庭上由承審法官檢測,以作為心證判斷之參考。
㈣卷查本案認定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責任,完全是承審法官個人經驗之心證判斷,並
未經客觀專業人員之鑑定,被上訴人聲請將車禍現場圖及相關筆錄送往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求客觀公正。倘若被上訴人完全無過失,則上訴人之受傷非被上訴人之責任,即請將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之,倘若被上訴人略有過失,也不應該是百分之五十之責任,請審酌過失責任之比例酌予減少賠償額度,以示公允。
㈤補提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醫藥費單據,支付機車修理費單據,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三十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該路口停放曳引車,視線不佳,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駕駛系爭機車,適沿該路支線道三十一巷由北往南行駛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外傷及左側第三、四、五、
六、七、九、十等共十根肋骨骨折、左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玖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二)看護費用:參萬壹仟伍佰元。(三)工作損失: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四)精神慰撫金:貳拾伍萬元。合計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萬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自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亦不爭執,僅就工作損失部分之賠償金額為爭執。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為斟酌。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胸部外傷及左側第三、四、五、六、七、九、十等共十根肋骨骨折、左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雖經追蹤治及復健,惟迄今呼吸時胸骨仍會抽痛,且骨骼斷裂傷口癒合不良,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且該醫院函覆本院亦稱:「乙○○君因後十字韌帶斷裂導致膝不穩定,無法推物向前,亦無法在斜坡上快速移動,故無法任其原有之工作等語,有該醫院函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主張其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仍因車禍所造成之上開傷害而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沙鹿童欽字第二○三號覆函,質疑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尚嫌無據,委不足採。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山隆公司,從清潔工之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二千元,且於每週日受僱於正欣香舖臨時工每日工資六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發生車禍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起本件上訴之日止,已逾二十六個月無法工作,自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以二十六個月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堪採信。其金額為山隆公司部分三十一萬二千元(即一萬二千元乘二十六),另正欣香舖部分為六萬二千四百元(六百元乘四乘二十六)合計為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合計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上訴人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因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減輕百分之五十,即為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七元。被上訴人聲請再將本件車禍送鑑定,已無必要。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賠償上訴人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一併扣除,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應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萬零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其餘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賠償,洵屬正當,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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