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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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9號原告 李文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08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處,因超速12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DA308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前。嗣經車主辦理移轉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1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080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4月11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速公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然而當日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時並未於取締處見到測速取締標誌。依舉發機關回覆之照片顯示測速照相警示牌後至相機設置點之間並沒有速限標誌,原告無從遵守,且舉發機關回覆的照片是白天拍的,但是測速時間是晚間,且標誌設置在交流道的路邊,拍攝地點也是在交流道的路肩,如何證明夜晚在主線道也可以看見標誌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10月9日3時19分在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達12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12公里違規,爰依採證相片製單逕行舉發。
(二)另查國道1號南向154.45公里(大安溪橋)至國道1號南向356公里(楠梓交流道)路段,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110公里,且各交流道入口處均設有速限標誌,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測速原理係利用都卜勒效應,當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且當日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另工務單位於測照點前方300-1,000公尺範圍內明顯設置「警52」標誌(國道1號南向235.2公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地點之路段是否有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一號南向235.2公里「警52」標誌現場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原告駕駛執照、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5日中斗字第1110039999號函、GOOGLE地圖於110年5月及110年12月國道一號南向235.2公里之實景圖、GOOGLE地圖國道一號南向232.2公里之實景圖、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過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系爭地點之路段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後段規定: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又在該雷達測速儀前方約800公尺(即國道一號南向235.2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1日國道警四字第1114701475號函(本院卷第69頁)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頁)所示,堪認系爭地點之路段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後段規定。
2.原告固主張前開「警52」標誌之現場照片係案發後始拍攝,無從證明本案舉發時間110年10月9日即設置有該警示標誌云云。然查,「國道一號南向235.2公里處『警52』標誌於107年9月27日即已設置」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5日中斗字第111003999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院職權瀏覽GOOGLE地圖網站於110年5月、110年12月之實景圖(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看出該路段於該期間均有設置「警52」標誌無誤。原告前開質疑,並無所據。
3.原告另主張該標誌於夜間無法辨識云云。然所謂「明顯標示」,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斷,而依前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網站之實景圖(本院卷第77、125-127頁),可知該處路面空曠,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事,且該標誌設置在路燈之下,該路段兩側亦立有多支路燈,是一般駕駛人縱使在夜間行駛,僅需稍加注意,仍可清楚辨識該警示標誌無訛。原告空言辯稱該標誌於夜間無法辨識云云,難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該「警52」標誌後至雷達測速儀之間,並沒有設置速限標誌,原告無從知悉速限云云。然查:
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文義,係規定雷達測速儀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內設置警示標誌,其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前有「超速違規」取締,俾用路人能有充足反應時間,然遍查交通相關規定,並無法規強制「警52」標誌必須與速限標誌一併設置,或速限標誌需設置於「警52」標誌及雷達測速儀間之規定,且將速限標誌設置在「警52」標誌前方之各匝道路口,應更能有效提醒所有國道駕駛人所處路段之速限,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
2.就本案路段之速限標誌設置乙節,經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5日中斗字第1110039999號函覆稱:
「該路段各交流道匝道匯入主線後外側適當位置設置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即及其他車種之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速限標誌布設皆符合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而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在國道一號南向232.2公里(即前開「警52」標誌前方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110公里」標誌等情,亦有GOOGLE地圖110年7月及111年11月之實景圖3張可查(本院卷第129-133頁),原告自有注意各該路段速限標誌之義務。況且國道各主要路段之最高速限均在110公里以下,此有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35頁),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悉在國道上不得以逾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原告泛稱其無從知悉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云云,顯無可採。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速已達122公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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