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楊有仙 (即 李清 清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李清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清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清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清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利息為年利率9.6%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9期。詎被繼承人李清清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0萬8,35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嗣被繼承人李清清已於110年7月8日死亡,被告楊有仙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李清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李清清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24日新北院 賢家泰 110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6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