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 崔凱勛 、 蔡婕妤 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為合乎自首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素行良好;惟考量其案發時疏於注意道路標線與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最終與告訴人2人因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併參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9號被告陳盈儒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入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道路標線與交通號誌指示進行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崔凱勛騎乘NEV-263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有蔡婕妤,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崔凱勛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左髖脫臼及髖臼唇損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蔡婕妤則受有左側下顎骨骨折及雙側下顎骨踝頭骨折、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犬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脫出性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崔凱勛、蔡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凱勛、蔡婕妤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崔凱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婕妤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