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589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文土
謝金火 被上訴人即被告 崇偉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玖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112年1月1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惟就停車位部分,因原判決就上訴人備位聲明第①、②項係判上訴人勝訴,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上訴利益,又停車位部分之先、備位請求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上訴利益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770萬4,582元【計算式:195萬2,291元+195萬2,291元+540萬元+54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770萬4,5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1,772元,扣除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繳納5萬9,563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9萬2,209元(計算式:25萬1,772元-5萬9,563元=19萬2,20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彰雅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合建補貼款及找補款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文土195萬2,291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95萬2,291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金火195萬2,291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95萬2,291元⒉停車場部分: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45號、地下2樓編號22、23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文土。180萬元×3=540萬元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46、地下2樓編號24、25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金火。180萬元×3=540萬元合計540萬元540萬元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5號、地下2樓編號1號、2號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文土。無上訴利益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29號、地下2樓編號3號、4號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金火。無上訴利益③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文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0萬元④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金火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0萬元合計30萬元30萬元⒊瑕疵未修補損害賠償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文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50萬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金火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5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