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哲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哲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哲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9年7月2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顏芳姿 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9年11月起即未如期悉數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等具狀表示:被告未履行還款,請求法院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前開判決業於109年7月2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109年11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又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受刑人未履行等情,為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調查時所不爭執,有111年8月24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查,且有上開被害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而上開負擔既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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