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研磨器、菸斗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407公克)、研磨器、菸斗各1個俱經檢出大麻成分,俱屬違禁物,又研磨器、菸斗均難以與所含大麻成分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990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4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11毒偵990卷第77頁),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研磨器、菸斗各1個,經以乙醇沖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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