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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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其為告訴人代辦車輛檢驗、保險等職務之便而侵占所保管之本案車輛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遭侵占車輛價值非低、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白牌計程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出廠年月:民國107年9月、型式:SANTAFE、引擎號碼:D4HBJU727799號、排氣量:2199C.C./HP)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 游輝 清合作經營租車業務,並提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 游輝清 所經營之尚倫國際租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尚倫公司)作為靠行出資。其明知前揭車輛實際係甲○○出資購買、僅作為靠行租賃使用,雖有過戶予尚倫公司,惟所有權人仍為甲○○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代辦前揭車輛檢驗、保險為由,與甲○○之員工 徐輊翔 相約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徐輊翔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之居所門口交付前揭車輛,嗣徐輊翔委託室友將前揭車輛交付後,乙○○旋將前揭車輛據為己有,並擅自於109年11月27日,將前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出售予中古車商 張雲煥 ,以抵償積欠游輝清代墊過路費、行費、罰鍰等款項。嗣乙○○未依約於同年11月2日返還車輛,且拒不出面處理,甲○○驚覺有異,始報警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②被告曾提供包含前揭車輛等2輛小客車靠行出資,其於109年某月自尚倫公司離職等事實。③坦承因當時沒有客源,導致收入大幅減少,致部分靠行費、稅金、罰單沒有繳納等事實。④坦承於上開時日,將前揭車輛,以63(或65)萬元價格出售予中古車商張雲煥之事實。⑤被告知悉前揭車輛為告訴人代理人徐輊翔所屬公司出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輊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經具結及證述①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②被告自稱為尚倫公司業務,以協助辦理車輛檢驗、保險為由,於上開時日,相約告訴代理人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之居所門口,交付前揭車輛,原約定於110年11月2日返還前揭車輛,俟另以烤漆、住院、車牌遭註記等藉詞拖延等事實。③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11月之對話內容等事實。3告訴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①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②因告訴人當時忙碌,且告訴代理人對事情始末較為清楚,遂委託告訴代理人赴警局提告等事實。③前揭車輛係告訴人約以100萬元,直接向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代汽車)之經銷商購買新車之事實。④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繳納前揭車輛之靠行費、稅金、罰單之事實。⑤被告並無將擅自出售前揭車輛款項交付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游輝清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①被告有提供包含前揭車輛在內之2台小客車靠行尚倫公司之事實。②被告積欠尚倫公司約1、20萬元,且並無繳納前揭車輛任何費用。③被告陳稱張雲煥為其友人,可將前揭車輛出售予張雲煥,並委請證人及尚倫公司司機將前揭車輛開至張雲煥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出售當日被告有在場等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翻拍資料、汽車保險要保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影本證明前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且於上開時日遭被告侵占之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於109年10月、11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①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予被告繳納前揭車輛之靠行費、稅金、罰單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代理人,以LINE電話聯繫,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車輛,惟因告訴代理人在外吃飯,而委請其室友將前揭車輛開出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③證明被告約定返還車輛期限屆至後,以前揭車輛鍍膜、急診住院、車牌遭註記等藉詞拖延等事實。7證人徐輊翔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積欠前揭車輛相關款項,證人要求被告儘速還款及變賣車輛等事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