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紹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紹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紹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景福門圓環內環,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該圓環西側之凱達格蘭大道口,欲繼續行駛至該圓環南側之中山南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行現場號誌指示規則行駛,並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位置對應之環內車輛專用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適 林成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市區凱達格蘭大道自西往東方向駛入圓環,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側遭廖紹樺車輛之車頭撞及,並受有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左肩、左膝、左腳踝)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紹樺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成達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㈧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㈨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截圖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依循交通號誌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就和解內容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警詢自陳職業為「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