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羅元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斷裁決機關是否已作成裁決,如裁決機關尚未作成裁決,原告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請原告向本院提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名稱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其代表人為「 李忠台 」,原告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即裁決書字號),亦未填載正確之訴之聲明(如:原處分撤銷),請原告一併補正之。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