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秀明 監護人 王瀚可 (即王秀明之子)再審被告 王春烈
王福財 王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未經上訴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雜件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1年5月12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