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淑娟 撤回告訴,將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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