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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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五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另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加付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