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考量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起訴、判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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