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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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二日出監,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九日出監;又乙○○於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甲○○係將該二支竊得之手機以新臺幣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乙○○,再甲○○為警查獲之時間應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又在乙○○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查獲之手機為NOKIA三三一五型行動電話,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