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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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九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乙○○上開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乙○○係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