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 楊青熙
乙○○○丁○○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中國勵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輝 被告甲○○右列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中國勵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汀州路口時行駛慢車道,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楊青熙所騎乘、附載 劉莉莉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楊青熙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劉莉莉則傷重不治。原告戊○○為被害人劉莉莉之夫,原告丁○○、丙○○為劉莉莉之子女,原告乙○○○為劉莉莉之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賠償原告丁○○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賠償原告丙○○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元、賠償原告乙○○○二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元、賠償原告楊青熙五十萬五千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四號),本院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將該案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足憑,依據前開法條所定,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