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常業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槍枝壹支(長約六‧七公分、外徑約二‧六公分、內徑約二‧一公分、可裝填口徑十二GAUGE霰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槍枝壹支(長約六‧七公分、外徑約二‧六公分、內徑約二‧一公分、可裝填口徑十二GAUGE霰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卯○○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常業故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常業牙保贓物)之犯意,在某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徵求萬物收購之廣告,㈠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由廣告上電話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鍾奇」)取得聯絡,並約定在臺北市○○路、東華街口之石牌捷運站見面交貨,明知該二人所持交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卡(共一百九十五張),係癸○○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五六室「元台郵幣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失竊之物,乃他人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竟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向該二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面額價值達三萬一千元之電話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卡,依約送至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子○○住處,欲以三萬一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子○○表示要尋價,乃將上開電話卡於翌日下午五時許,持往上址「元台郵幣社」鑑價,為癸○○發現係失竊之物,始報警循線查獲。㈡又於不詳時、地,明知辰○○、庚○○、丁○○、辛○○、壬○○之身分證及丙○○、戊○○之駕駛執照,均係他人因犯財產罪所得之贓物,竟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及某拾荒者,購買上開證件。㈢另明知手槍、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吳建國 ,以五條玉項鍊互易換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槍枝一支(長約六‧七公分、外徑約二‧六公分、內徑約二‧一公分、可裝填口徑十二GAUGE霰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二顆(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者取走),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霰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一支及前段㈡所述之證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辰○○於警訊時(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庚○○、丙○○、戊○○於偵查中(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癸○○、辰○○、庚○○、丁○○、丙○○、戊○○、己○○於本院調查時(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子○○於警、偵訊及子○○、丑○○本院調查時供證屬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且有癸○○、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延平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壬○○、丁○○、庚○○、辛○○身分證及丙○○、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上開電話卡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持有扣案土製鋼管槍枝及霰彈,係遭警察栽贓,警訊時且遭警察刑求才供認上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時供認綦詳,諸如:「(
問:該土製槍枝是何人所有?價值多少?)該槍枝為我朋友吳建國所有的,沒有賣給我,是吳建國向我拿了五條欲項鍊所以把該槍枝押在我這的。」、「(問:吳建國年籍及住址為何?如何聯絡他?)他是六二年次住址我不知道,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問:吳建國交給你槍枝時有無子彈?)有二發霰彈。」、「(問:該二發霰彈呢?)被綽號「阿肥」的男子拿走了。」、「(問:吳建國是何時將該將槍枝交付給你的?)是在去年八十八年八、九月在士林區後港他女朋友處交給我的。」、「(問:該土製槍枝是如何使用?你用過幾次?形狀為何?)該槍枝約三十四公分鋼管制做的、有撞針以便擊發,沒有使用過。」、「(問:警方是在何處查獲槍枝的?情形如何?)警方是在我租屋處查獲的,當時我在睡覺,警方來敲門叫我起來並表明警察身份,我就開門讓警方進入,以致起出槍枝及吸食器等物。」、「(問:槍、吸食器放在哪裡?)放在洗手台下面。吸食器放在水槽下面。」、「(問:警方人員於你住所查獲之土製槍枝為何人所有?)該土制槍枝為我朋友吳建國所有。」、「(問:為何吳建國將該槍枝放在你住處?)因為吳建國向我拿了五條玉項鍊,所以就將該土製槍枝及二發霰彈寄放於我住處。」、「(問:吳建國交給你的散彈現於何處?)綽號「阿肥」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至我住處強行拿走。」、「(問:該土制槍械及霰彈二發吳建國於何時交給你?)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吳建國於其女友住處士林後港路交給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問土制槍枝及霰彈二發何來?)一位叫吳建國寄放的。」(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等語,上開警訊筆錄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勘驗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勘驗筆錄),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乙○○、甲○○、寅○○(更名為 陳佳寰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土製鋼管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長約六‧七公分、外徑約二‧六公分、內徑約二‧一公分、可裝填口徑十二GAUGE霰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考。證人乙○○、甲○○、陳佳寰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斷無誣指之嫌,且以被告對於持有槍彈之細節陳述如此之詳,足見其辯稱遭警察栽贓乙節,不足採信,被告確持有上開槍彈之情,彰彰明甚。
㈡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中辯稱警訊時係遭員警刑求,始坦承云云,然被告經警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刑求之事,已有可疑,再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員警陳佳寰,其稱:那把槍確實是伊在廚房洗手台找到的,並沒有栽贓嫁禍情事,伊等確有將被告拖出去,但並沒有打他及刑求之事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徵以警訊時被告自承其右腳大腿處破皮及腰扭傷、右腳發麻之傷勢,係因警方前往查緝時一時心慌,不甚撞倒房子外面之矮牆(參見前揭警訊筆錄)等語,是其所辯遭員警刑求乙節,顯係事後諉卸之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與常業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霰彈二顆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等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犯罪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槍枝一支(長約六‧七公分、外徑約二‧六公分、內徑約二‧一公分、可裝填口徑十二GAUGE霰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霰彈二顆,已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者強行取走,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參。而被告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得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