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977號上訴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
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參加人於民國87年6月3日以「德泰
DELTAI」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2類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848190號商標。上訴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檢具「德泰」商標(如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89年6月14日中台異字第8809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將原審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本件據以異議之「德泰」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為蜚聲國內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以「德泰DELTAI」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不公平搭便車,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係直接來自上訴人,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30餘年,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衡酌雙方30年來均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有不公平競爭搭便車之嫌,有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直接來自上訴人,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難謂有理。又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原料成分、功能、用途迥然有異,相關商品購買人及行銷管道與場所亦不盡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無與他人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與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是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以:「德泰」二字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抄襲系爭商標,而據以異議之商標,雖獲准專用權在案,惟於床商品上皆無「德泰」註冊商標。上訴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30餘年,而至今雙方在使用上已有30餘年,並各附記使用其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以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且從各司法機關之訴訟判決,亦可證參加人並未抄襲上訴人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彈簧」商品,兩者材質區別顯然,購買之相關業者應足資辨認,而無混同之虞,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所明定。惟第7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第12及14款規定之適用,除系爭商標圖樣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或先使用之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尚且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參加人於87年6月3日以「德泰DELTA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2類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848190號商標。上訴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以「本件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5844號德泰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專用期間自88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其商標主要之中文德泰與系爭德泰DELTAI商標主要之中文部分完全相同,而系爭指定使用服務分類表第22類做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是否應包含於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天然纖維之範圍,是否同屬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14款所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均不無商榷之餘地」,而將原審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經查,據上訴人檢送之異議證據資料,固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有廣為使用之事實,然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30餘年,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衡酌雙方30年來均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故「德泰」商標之知名度自無從建立,即不可能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上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泰」,與其多件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圖樣,外觀雖屬近似,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彈簧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各種彈簧」、「彈簧及不屬別類之打壓物鎔鑄物」、「鋼線、鋼絲、鐵線」、「竹、木、籐、木板、碗櫥、流理台」、「各種床」、「各種家具、桌椅、櫥櫃、沙發」、「彈簧床、雙層床、水晶床、涼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床架、床座」、「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商品,兩造商品之性質、原料成分、功能、用途迥然有異,相關商品購買人及行銷管道與場所亦不盡相同,即使就彈簧床商品而言,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最多僅屬早期製作彈簧床之原料而已,二者在使用上實難謂有彼此間配合之問題,故客觀上二者商品市場相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審定,自無與他人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與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應無上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前揭發回要旨所稱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5844號「德泰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2類做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是否應包含於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天然纖維」之範圍內,而同屬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第14款所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乙節。經查註冊第115844號「德泰及圖」商標,係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訴訟中始行提出之異議證據,在異議階段並未提出。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均是以審查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目標,且商標法第46條、第47條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第38條第4、5項明定商標異議事實及理由之變更追加及補正應補送申請人答辯;而在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第14款時,每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即構成一個獨立之請求權規範基礎,被上訴人必須逐一認定,若在異議階段未提出,即為異議審定處分所未及斟酌之請求,應不在原處分違法性之審查範圍。是本件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之前揭異議證據資料,屬於新證據,既不在原異議範圍之內,且為被上訴人在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所不及審酌者,自非本案審查範圍,故不予論究。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上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條所示,本件關於使用在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其原創性強,不僅非一般日常生活中習用之名詞,更與所使用之彈簧床商品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德泰」商標能表彰商品來源,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力不待辭費。原判決稱使用在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不具識別作用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公司名稱乃表張營業主體,與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不同,故在商品上標示公司名稱者,不得認為其係作為商標之使用。參加人未曾將「德泰」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使用之商標使用之意,其在彈簧床商品上雖標示「德泰」二字,惟其使用僅作為公司名稱,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參加人並無使用「德泰」商標,以及參加人自承其只有「標準」、「統帥」、「雙安」三種品牌彈簧床等證據,未表理由即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消費者或相關業者無法僅依「德泰」商標辨識彈簧床商品之結果,前提須上訴人與參加人均分別長期、大量於彈簧床商品使用「德泰」商標,因為長期並存使用「德泰」商標之事實,造成消費者無法將「德泰」商標與產製者產生關聯。惟查遍全卷,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各同業工會肯定其知名度之證據,證明上訴人已長期、大量於彈簧床使用「德泰」商標,並以此建立高度知名度外,未見有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有關具公示、公信力使用「德泰」商標之證據,原審何以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曾各自使用「德泰」商標之事實,並進而臆測消費者或相關業者無法憑「德泰」商標辨識商品來自上訴人之結論,棄上訴人長期致力於研發商品,並投注經費大量廣告,提昇使用在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之市場價值之努力不論。原審如因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德泰」,並結合公司營業項目「彈簧床」之巧合,懷疑消費者無法以「德泰」商標辨識彈簧床商品來源,即應進行市場調查,憑以判斷前開事實。原審未依證據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又查,上訴人於更審前曾提出各式「作填塞材料用之椰棕」商品僅使用在製造彈簧床之證據,卻無任何證據證明「作填塞材料用之椰棕」商品得作為其他用途,顯見二者商品關係密切,原判決認為「作填塞材料用之椰棕」商品屬製作彈簧床之原料,就「作填塞材料用之椰棕」商品只有作為製作彈簧床原料一途之事實置而未論,率爾認定二者非類似商品,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再者,供填塞材料用之椰棕為屬於天然纖維之椰子纖維,由於椰子纖維之用途包括供紡織用,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天然纖維」商品應包括椰子纖維。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由於係直接取自椰子纖維加工而來,其與供紡織用之椰子纖維之原料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原審置二者原料來源同一不論,亦未敘明何以二者原料相同卻認定非屬類似商品,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參照商標法第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規定,足見商標圖樣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7條之規定,原由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人提起異議者,僅是促請被上訴人注意,非無第三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得不盡審查之義務而核准其註冊。原判決稱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第14款時,每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即構成一個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規範。惟查,商標之申請如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不問是否有第三人申請異議,商標經註冊後,商標審查員仍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使商標專用權消滅。職是,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審查其申請商標,異議申請人雖未及提出相關據以異議商標,而使被上訴人不及在作成原處分階段斟酌,惟系爭商標既違反商標法,被上訴人本得依職權撤銷之,不得以異議人未提出為由,拒絕在任何階段依新發現之證據以職權審查系爭商標之合法性云云。
本院查:依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同條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為其前提要件。上開要件,涉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其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判斷,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30餘年,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衡酌雙方均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故「德泰」商標之知名度自無從建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上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原料成分、功能、用途迥然有異,相關商品購買人及行銷管道與場所亦不盡相同,即使就彈簧床商品而言,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最多僅屬早期製作彈簧床之原料而已,二者在使用上實難謂有彼此間配合之問題,故客觀上二者商品市場相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審定,自無與他人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與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應無上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而原判決所指「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係論述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德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上訴人產生聯想,而非與參加人產生聯想,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違反上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並非專就「德泰」之商標為不具識別作用之認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至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根據之事實為準。原判決以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5844號「德泰及圖」商標,上訴人係於前審訴訟中始行提出之證據,在異議階段並未提出,自不在原處分違法性之審查範圍,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商標之申請如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不問是否有第三人申請異議,商標經註冊後,商標審查員仍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使商標專用權消滅,被上訴人自應依職權審查其申請商標,異議申請人雖未及提出相關據以異議商標,而使被上訴人不及在作成原處分階段斟酌,惟系爭商標既違反商標法,被上訴人本得依職權撤銷之,不得以異議人未提出為由,拒絕在任何階段依新發現之證據以職權審查系爭商標之合法性云云,核屬商標註冊後商標審查員得否依職權提請評定之問題,難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即應就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予以調查。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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