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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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七年才生一子 潘俊霖 ,惟
生子後,被告不顧家計,均仰賴原告幫人打掃以維生計。被告雖與原告結婚,卻未負起身為丈夫或父親的責任,導致 渠一 家窮途潦倒,讓伊在娘家或丈夫家抬不起頭,精神上遭受嚴重之虐待;加諸被告不責任的態度,已經讓伊無法忍受,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情事,是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並藉口租新房子,不與其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六十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潘俊霖(000年0月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書影本與戶籍謄本附卷可資為憑。
㈡被告未肩負起家計的責任,任由原告一肩挑起,僅在潘俊霖十三至十八歲期間給
潘俊霖些許零用錢,與兩造於最近五、六年間,為了被告該付都不付的金錢問題,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證人潘俊霖證述屬實。潘俊霖為兩造所生子,現年二十四歲,已經具有完整的判斷能力,加諸其與父母親朝夕相處,對於父親即被告如何對待母親即原告知之最詳,有關其陳述,自足採信。
㈢被告雖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為其亦有為家庭付出
的憑證。惟兩造夫妻相處已長達三十年,被告卻僅能提出一年期的房屋租賃契約與僅有兩頁餘記錄的存摺,又何能證明其在夫妻相處的三十年間確實負起丈夫或父親應負的責任。被告有關其如何付出的答辯,顯屬虛偽,無足採信,並堪信原告所陳為真。
㈣按夫妻相處貴在同甘共苦,身為丈夫的被告既無法與原告共同負擔家計,又何能
讓原告甘心與其終身廝守。被告既無法在生活上支助原告,復將養兒的重責大任放由原告一人承擔,已嚴重違反夫妻相處之道,原告心中忿忿不平,不言可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近年來租屋相處的陳述,與被告有無精神虐待原告,均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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