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義人 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關係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對關係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提出異議,而經被告作成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原告對此處分不服,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若本案判決結果,認定上開處分定應予撤銷,則將立即對關係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關係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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