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李意興
賀泰儒
一、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字號108年資字第13030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賀泰儒應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見板簡卷第11頁),經核上開二項請求間具有相互競合而併為請求之關係,因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原告對於被告李意興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其訴訟標的並非原告之代位權本身,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李意興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標準,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是本院依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0元、860元、860元、8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板簡卷第69、73、77、81頁),據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9,205,610元【計算式:77
0元×515㎡+860元×(14,029㎡+4,536㎡+3,306㎡)=19,205,6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05,610元(壹仟玖佰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0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3,310元,尚應補繳177,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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