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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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30號上訴人 張家菱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912室被上訴人 劉冠鑫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黃柏文 住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