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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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

抗告人

即原告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達

訴訟代理人 何宗融

相對人

即被告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清算人 范錦增

范毓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英

清算人新春通運有限公司(原名:蘋果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浩德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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