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0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27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失業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03號起訴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03號被告王柏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之1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雄明知其所有應有部分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12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業於民國106年4月4日,在上址家中交予其兄姊 王柏三 及 王英英 收持,並達成協議至銀行辦理貸款以分配遺產,並未遺失,竟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9樓),填寫切結書及登記申請書,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申請辦理書狀補發乙情,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根據上開切結書及登記申請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於所掌管之登記清冊上,並將補發之權狀交予王柏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王柏三及王英英2人具狀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王柏雄亦不否認有申請辦理補發上開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另並有卷附登載有於106年4月5日申請補發權狀之被告上址房地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有權部之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