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吳聖林 被告 潘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