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顯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顯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分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有期徒刑5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3號判處拘役50日(下稱丙案)、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拘役20日(下稱丁案)確定。前開甲、
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再以不法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代理人 尤麗施 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快乾棉短袖衫1件、咖啡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業如前述,前揭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被告謝顯達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顯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分別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上訴駁回、有期徒刑5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之刑,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3號判處拘役50日、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店內,趁店員尤麗施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檯上之快乾棉短袖衫1件、咖啡1瓶(合計總價值新臺幣12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離去店家之際觸動警報,經家樂福員工尤麗施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
押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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