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兩案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綠茶等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 尤麗施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暨自述因失業而身心健康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綠茶、豆漿各1瓶、水果盤1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業如前述,前揭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被告鄭逸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街0○000號(郵政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文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綠茶、豆漿各1瓶、水果盤1份(價值共新臺幣115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嗣經店員尤麗施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遭竊物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羅韋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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