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樹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吳樹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樹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該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吳樹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欉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案件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示接受相關戒癮處遇措施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0分,騎乘三輪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某電話亭,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樹欉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06年12月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