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朱逸君 被告 林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2年9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08%固定計息。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遲延時起,依本金餘額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1,361,931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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