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華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ju77.net),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或世界各大足球賽等體育賽事作為簽賭下注之標的,任何人均可在該網站上注冊成為會員,並在該網站簽賭下注,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
4月間之某日,至上開網站注冊會員帳號「EA61893」(密碼「honey888」),並自105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先後多次以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700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該網站經營者所指定之金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存款帳戶(上開帳戶帳號均詳卷),合計80,600元作為簽注儲值金;復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接續多次在其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並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下注,賭博方式為賭客依該網站所刊載之美國職業棒球、籃球、足球等比賽場次、賠率,自行選擇欲押注之球隊名稱、場次作為輸贏依據,簽中者依賠率獲取彩金,該網站經營者即將彩金轉至其上開會員帳號內作為簽注儲值金,未簽中者則下注金額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上開方式接續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及其餘不詳會員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6年9月2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富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截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4頁、第16至2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5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下,先後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從105年4月6日至同年6月24日,先後轉帳至「九州娛樂城」指定之帳戶共有40餘筆,但這些轉入的錢並不等同我每次下注的錢,而是把錢轉到帳戶,到時下注再扣掉,只要我的帳戶(指九州娛樂城)的錢還有,就可以一直下注,我下注的金額從幾百到千元都有,但我不記得前後上網簽注幾次,最後一次下注是在105年10月31日,這半年多來我匯款8萬多元,但沒有賺,有時候輸有時候贏,後來在105年10月31日結束帳號的時候,裡面都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106易1021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各該次簽賭之犯罪所得若干,尚待查考,且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固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賭博罪係法定本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