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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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GNERJOHNPATRICK(強恩娃古納)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
阮宥橙 律師 李庚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GNERJOHNPATRICK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WAGNERJOHNPATRICK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路000號與延壽街256巷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適 阮坤源 正由南向北穿越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遭WAGNERJOHNPATRICK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車頭撞上而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口腔開放性傷口、肺水腫與雙側肺部浸潤、左髖部挫傷血腫併撕裂傷3公分及右膝骨折等傷害,並因本件車禍於106年1月20日7時13分,引起兩肺肺炎膿瘍併發症而呼吸衰竭死亡。WAGNERJOHNPATRICK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坤源之配偶 王玉瑤 、阮坤源之女 阮淑蘭阮淑儀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WAGNERJOHNPATRICK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淑蘭、阮淑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日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及現場照片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暨醫療影像光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案
被告係駕車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阮坤源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阮坤源之女阮淑蘭、阮淑儀鞠躬道歉,與被害人阮坤源之配偶王玉瑤、被害人阮坤源之女阮淑蘭、阮淑儀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均如期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理賠理算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佐被告現於德商富士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擔任臺灣區伺服器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已婚,與妻子在臺灣共同生活,仍需扶養在德國唸書與前妻所生之兒子,別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本案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切記謹慎駕車及禮讓行人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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