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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