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且初犯公共危險罪,參考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被告鍾瑞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霖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於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居所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