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峻瑋 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被告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林淑敏、吳建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9日至108年5月19日,應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利息依照借款憑證第3條第4項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935%計算利息(即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855%),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224萬9,97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9,978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2頁),經核無訛,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自106年
2月19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淑敏、吳建崑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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