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冉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冉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冉弘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應增加「被告冉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本院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8年1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 吳宗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冉弘駕駛自小客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為證據資料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臨停道路上時,因未注意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仍停於紅線上,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惟該路段筆直且路寬非窄,仍有相當寬敞之道路可供他人行駛,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甚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7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被告在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或失出,被告上述指摘,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此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以及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被告冉啟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749之7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啟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臨停道路上時,因未注意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仍停於紅線上,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惟該路段筆直且路寬非窄,仍有相當寬敞之道路可供他人行駛,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甚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95號被告冉啟弘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749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啟弘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堤外道809301號燈桿後約15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路邊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在前開繪製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告訴人吳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車前狀況,因而從後追撞冉啟弘上開違停車輛,造成吳宗翰摔車倒地,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度分數16分以上者、肝之損傷、股骨開放性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又冉啟弘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冉啟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亞東紀念醫院於107年5月16日、同年6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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