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忠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文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24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7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本件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2,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247號│毒偵字第16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06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10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8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06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1039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4日│106年9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395號│執字第129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