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士昌選任辯護人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73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士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臺灣獼猴屍體叁具、小鋼珠叁拾肆顆及喜得釘工業底火伍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士昌明知或可得而知臺灣獼猴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且非有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者,不得獵捕、宰殺,竟於民國
107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312.2公里附近之山區,以其原住民身分合法持有之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裝填小鋼珠,獵殺臺灣獼猴3隻,得手後,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之儲冰桶,於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臺灣獼猴屍體3具、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小鋼珠34顆、喜得釘工業底火52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白面鼯鼠屍體1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㈢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金士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
1、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臺灣獼猴屍體3具、小鋼珠34顆及喜得釘工業底火52顆均沒收。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被告用以獵殺臺灣彌猴時所使用之扣案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獵槍係被告合法持有之自製獵槍,此有自製獵槍槍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頁),是該獵槍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該獵槍為被告為其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而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若予沒收或追徵,嚴重影響被告維持其原住民傳統生活習俗,有過苛之虞,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之結果,合意該獵槍無庸沒收,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