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葉啟東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民法第14
4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誠第一)、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財信)陳報受讓之債權均為電信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自債權表中排除。
三、查,異議人逕將民事異議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誠第一及聯盛財信均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表示意見,二者均主張所申報電信費用債權,原債權人(分別為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為電信業者,並非從事商品販售實業而是以第一類、第二類電信為其營業項目,且電信費用於債務人申辦時,皆約定使用期間及每月最少應繳付之電信費用,惟質上等同於分期給付性質,故電信費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又誠第一並主張,違約金3,000元部分,係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8款定有明文。而查上開條款所稱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查訴外人台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一般人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即有本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結論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遲延利亦隨同消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而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A誠第一主張債權係受讓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債權,計至107年3月29日止債務人尚欠有本金10,624元、利息6,306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共19,930元;聯盛財信主張其受讓遠傳電信之電信費債權,計至107年3月29日止,債務人尚欠本金7,605元、利息5,346元,合計12,951元。
,查?A誠第一於95年7月24日自台灣大哥大受讓債權;聯盛財信於105年9月1日自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0日自遠傳電信受讓債權),又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均未取得執行名義,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其對異議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既無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於每期應繳納費用時即應得請求,然其對於異議人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均遲至107年4月16日始申報債權,依前揭說明,已逾2年之時效,另違約金請求權部分,亦隨同罹於時效,異議人主張自為有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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