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李正信 相對人 李峻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107年度司執字第33425號發文日期107年12月18日民事裁定與實股說明同日發文,寄達日也同一日107年12月24日,我了解警員差旅費將為新台幣(下同)400元,是由民雄分局處理且已派員完成,我會依實股說明繳交400元。
(二)依實股說明圖面一事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處理,大林地政於107年11月21日及107年12月11日發文為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依法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駁回.我在收到107年度司執字第33425號文後107年12月25日撥電話給大林地政 黃雅珮 小姐,說明兩張均為黃小姐所繪測,我手上有104年版的原版圖且黃雅珮蓋章。
(三)結論:⑴104年版的原版圖,法院自己決定,⑵104年版圖出圖費800元,圖費60元,共860元(但須法院寫公文要求),兩個我都能接受,就⑵要公文來公文去,⑴則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2紙而需駁回之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地政測量費及圖費等費用,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聲請人並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此有大林地政107年11月21日及107年12月11日函2紙附卷可參。
(三)異議人雖爭執大林地政之費用,惟此乃確定相對人所有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面積及位置所必須,異議人雖主張可援引前案(本院104年司執實字第41710號執行事件)之測量圖,惟查該測量圖標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新月眉潭段186號土地,面積為116.97平方公尺,且註記本建物係二層建物,本件僅測量第一、二層增建部分,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提供之同門牌房屋稅籍資料係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面積為162.1平方公尺,並非相同,自有測量之必要,異議人主張援引前案測量圖,且拒絕繳納測量費用,並非正當理由,是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法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