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周彥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26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彥光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04、18619、19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上訴駁回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按係周彥光於遭警攔查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購得,非上揭時間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且經周彥光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周彥光提起本件上訴時僅敘明理由後補,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敘述上訴理由,然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又被告雖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5月7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69、93頁),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108年8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23、39頁)。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04、18619、19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被告前於87年
9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則被告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顯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上訴駁回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上訴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然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現場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後雖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095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上開扣案2包毒品係其於107年8月4日即為警攔查之日晚間7時37分許向綽號「 阿正 」之人所購得等語,無證據證明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關,而未就上開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未具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