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 謝在全 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景連公祭祀公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景連公祭祀公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8日經第六屆第一次代表聯席會會議決議修正章程,此乃為因應台灣省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且變更董事監察人選舉方式、設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及其他工作人員係屬令組織較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較具備,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相關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條、第16條條文(如附表所示)部分,經其第六屆第一次代表聯席會會議決議修正通過,本院衡酌其修正內容係為利於相對人法人之健全運作,並參酌該法人實際情形所為修正,而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意旨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據其提出第六屆第一次代表聯席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新舊條文對照表、修訂前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其中關於第1條、第3條、第17條至第25條條文,僅係涉及財團法人名稱及會址變更、條文順序異動之修正內容,並非屬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
┌──────────────────┬──────────────────┐│原條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八條:││董事、監察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但董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派下或有關單│本會置總幹事一人,並得置副總幹事及其││位之捐助。│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總幹事、副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任命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董事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