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傅珍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許智樂 、 岑日明 、 吳國忠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769元,及自,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
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移調字第27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30,863元本息、㈡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樂、岑日明、吳國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79,436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910,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308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 爰依 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9,769元【計算式:89,308元×1/3=29,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769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