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張憶琪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民法第14
4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誠第一)所陳報受讓之債權為電信債權,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第二)陳報受讓之部分債權亦為電信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自債權表中排除。
三、查,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函轉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予相對人,兩名相對人均於107年11月5日具狀表示意見,二者均主張所申報電信費用債權,原債權人(分別為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為電信業者,並非從事商品販售實業而是以第一類、第二類電信為其營業項目,且電信費用於債務人申辦時,皆約定使用期間及每月最少應繳付之電信費用,惟質上等同於分期給付性質,故電信費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又違約金部分,係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消滅時效亦應為15年云云,惟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8款定有明文。而查上開條款所稱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查訴外人台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一般人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即有本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結論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遲延利亦隨同消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而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A誠第一主張債權係受讓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債權,計至107年8月30日止債務人尚欠有本金8,291元、利息5,096元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共18,387元;誠第二主張其受讓遠傳電信之電信費債權,計至107年8月3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金8,317元、利息2,321元及違約金16,500元,合計27,138元。查?A誠第一於95年7月24日自台灣大哥大受讓債權;誠第二於102年2月1日自遠傳電信受讓債權,又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均未取得執行名義,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其對異議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既無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於每期應繳納費用時即應得請求,然其對於異議人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均遲至107年9月17日始申報債權,依前揭說明,已逾2年之時效,另違約金請求權部分,亦隨同罹於時效,異議人主張自為有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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