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開國 被上訴人 于振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由訴外人 陳永慶 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具改制後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地段1816建號、4345建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權利),並約定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給付價金及完成過戶,若有違約即應支付買賣價金之一倍違約金,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由其兄即訴外人 于振邦 所簽發、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8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供作履約之擔保。詎料約定期間屆至上訴人遲不履約,屢經催討未為置理,嗣被上訴人電話詢問始知悉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8日將系爭權利出賣轉讓予第三人,而無從履行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一倍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自行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亦未經發票人背書,該支票恐生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致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系爭契約即未合法成立。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因被上訴人尚無法確認買受人為何人,是兩造當時約定俟被上訴人確定買受人時,再行簽立正式契約,故系爭協議僅屬預約之性質。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協同 林溪河 代書前往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表示其之前漏算土地增值稅,若系爭權利買賣總價超過30萬元將會賠錢,故請求將買賣價款變更為30萬元,上訴人既已明確答覆不同意降價,而被上訴人亦不願意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50萬元,系爭協議顯因此情事變更不能達到預約目的而失其效力,又縱未失效,上訴人既於協商時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協議之意,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系爭協議亦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去效力。況被上訴人根本未於約定期間內履行付款義務,上訴人並未違約,是上訴人不負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義務。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以解約為由欲達成殺價之目的,嗣見無法以上開方式達成殺價目的又再度同意原先約定,其出爾反爾之行為造成系爭協議發生重大情事變更,自應負相當之責任,且系爭權利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違約金亦為50萬元,顯然過高而得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永慶於97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權利之買賣總價為50萬元,被上訴人應先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俟被上訴人指定過戶名義人匯入買賣總價款後,上訴人再立即返還前開支票。又上訴人須交付所有過戶文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有關交付過戶文件及給付價金之期限,先暫定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若過戶文件提早交付,被上訴人指定過戶名義人即須立刻支付價款;若任一方違反前開約定,須支付買賣價金之一倍罰金,有債權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㈡、系爭權利,嗣由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以50萬元讓與訴外人 蔡東昇 ,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授權書、臺灣省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2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逕將系爭權利轉售他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協議是否合法成立?㈡系爭協議是否僅屬預約之性質?是否因情事變更而失效?㈢系爭協議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已經合法成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且未經發票人背書,該支票恐生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致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故系爭契約未合法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查,自系爭協議觀之,既名為「債權買賣協議書」,足見系爭權利、買賣價金乃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兩造就此契約要素已達意思合致,既無爭執,系爭協議已經成立,即堪認定。至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乙節,固為不爭之情,但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復為上訴人所未予爭執,系爭支票僅得對上訴人付款,將來並無因背書不連續而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之問題。況擔保物非債務人所提供者,所在多有,並不違反社會常情。再系爭協議第4條約款既明確記載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而該紙票據上並有發票人所蓋印文(見原審卷第46頁),經被上訴人當場交付,堪認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仍為受領。故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除無法律上瑕疵外,亦與系爭協議之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是否僅屬預約之性質?是否因情事變更而失效?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之買受人及實際付款人為何既未予明訂,其性質僅為預約,嗣因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買賣價金金額,且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系爭協議預約之目的即因未能達成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履約保證及期限、違約處罰等,均已明確約定,並無將來訂定本約之旨,有上開債權買賣協議書附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且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即可逕予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難認其性質為預約,而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協議尚未具體記載過戶名義人等情,則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項,尚與系爭協議是否僅具預約性質之判斷無關,堪認系爭協議已具本約之性質而非預約。又系爭協議並非預約,自無所謂締約後情事顯然變更,不能達預約之目的時,預約即告失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項主張非有依據,不能採取。
㈢、系爭協議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另抗辯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所為減價請求,其所為解約意思表示並已當場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協議確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至上訴人營業所商談減少價金之過程,證人林溪河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他跟被告(即上訴人)之間有土地增值稅方面的問題,然後請我陪同去被告那邊跟他談,看能不能夠折減債權金額,談的地方是在八德路二段,當時接洽的事被告經理李先生(即李開國),當時被告不答應折減價錢,所以我就跟原告回去,當場也沒有提到要解約或是契約取消的事情…我們當時只說回去考慮一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李開國另證稱:「97年12月3日原告跟林溪河先生一起來我們公司,他們主要是要來我們公司殺價,並且帶了剛才被告所庭呈的土地增值稅計算書,最後的結果是我們不接受殺價,原告當時說他會賠錢那就算了,因為那時候我們也不缺買主,所以我們也講說那就算了我們也不要了,因為我們公司主管認為原告沒有誠信,所以就說不要賣給原告了,所以我們當時的理解就是認為兩造沒有要進行這個契約,並沒有用到精確的法律字眼,當時原告要臨走前還有說叫我們再考慮30萬元,我當時有明確跟原告說不可能接受這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兩造僅於上開時地就買賣價金減少一事而為商議,惟並未具體言明系爭協議解除與否,自難單憑上開協商過程即謂兩造於協商時即已達成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又系爭協議係以書面訂定,若兩造確欲合意解除,依一般交易實務亦應同以書面為之始謂允當,兩造既無簽署合意解除之書面,上訴人所為已經合意解除之抗辯,亦難遽採。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協商時未攜帶系爭協議正本,遂未簽立合意解除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兩造果於協商時簽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書面,系爭協議即確定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是否交還系爭協議之正本,已無關重要,上訴人執此置辯,亦非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其未告知系爭權利已另出賣轉讓與蔡東昇之前,被上訴人即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其願以系爭協議約定之價金50萬元購買(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更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協議之意。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徒空言主張系爭協議已解除,惟所為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稽而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數額為何?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履行付款義務,實為被上訴人違約,縱轉售系爭權利之行為構成違約,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
⒈交付過戶文件及給付價金之期限,雙方暫定自簽約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若過戶文件提早交付,乙方指定過戶名義人須立即支付價款」,為系爭協議第5條所明定,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即將系爭權利轉售蔡東昇,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實難謂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約定期間內履行付款義務,但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即無再為給付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供作其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尚無不能履約之疑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而構成違約,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核屬無據,亦不可取。
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任一方違反前開約定,須支付買賣
價金之一倍罰金」,自該約定文字內容觀之,顯係規範任一方有違約情事,有關罰金之給付問題,上開約定係以確保兩造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既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就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另一方無庸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之違約金係以買賣價金之一倍計付,顯未顧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具體損害之程度,本院認此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數額多寡自應斟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前揭規定說明之事項為判斷。而上訴人轉讓系爭權利予蔡東昇之前,被上訴人雖未履行付款之義務,但其為提供系爭協議之履約擔保,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且被上訴人為能於期限內依約付款,其對現有財產之使用或處分亦需受相當限制,而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又係出於單方因素考量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但上訴人出賣轉讓系爭權利予第三人,同為50萬元,並未提高買賣價金以賺取更多利益,且其違反系爭協議之給付不能發生時間,距離兩造簽約時間僅過數日,上訴人並隨時得將系爭支票退還被上訴人等違約程度,本件買賣價金僅50萬元,及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差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以買賣價金之一倍即5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5萬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權利移轉予第三人,即生違反系爭協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一倍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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