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抗告人 許勝發 相對人盛天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91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後,裁定「相對人(指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2紙係擔保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第三人要求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共3千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是第三人所要求之利息已超過年息20%,業構成刑法重利罪,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2紙於抗告人交付第三人時均「未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亦未授權執票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2紙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全,且尚未屆到期日,相對人即不得提示,相對人誤將載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強行視為即期本票自與法相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2紙原因關係之約定利息超過年息20%,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依前開說明,為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另循提起訴訟確認等途徑以資解決,其所指事項本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與到期日,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內容,其上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並已載明發票日為100年6月12日、100年6月14日;到期日100年8月13日、100年8月14日,由形式上觀之,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主張有系爭本票2紙有偽造、變造者情事,揆諸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者,系爭本票2紙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上審查。另抗告人許勝發未經受更生、清算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100年度抗字第2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001│100年6月12日│20,000,000元│100年8月13日│├──┼──────┼─────────┼───────┤│002│100年6月14日│10,000,000元│10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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