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 林淑靜 被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法定代理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共同複代理人 葉鴻章
王盟順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7月25日向被告臺灣銀行龍
山分行承租號碼為B種1460號之保管箱一只,並繳納租金至100年1月25日,惟於97年12月下旬,原告發現保管箱內竟短少35兩之黃金條塊及結婚金飾。由於被告銀行之契約書字體細小且未予原告契約審閱權、契約內容重點處亦無螢光筆畫線提示,原告對於被告銀行有原告保管箱之備用鑰匙之事並不知悉,銀行人員亦未告知何時啟用備用鑰匙,僅稱原告須持其鑰匙及配合銀行內之鑰匙共同開啟,始能打開承租之保管箱,且銀行備用鎖袋係以硬紙封口,如遭人拆封使用不易見痕跡;再者,被告銀行保管箱服務人員僅有一人卻需負責眾多業務,顯然不足以確保保管箱使用流程是否嚴謹安全;另原告曾更換印鑑卡2次,被告銀行人員未依規約在原告面前彌封備份鎖袋;又73年間被告銀行無錄影監視系統,現今雖裝設監視系統,然僅於入口處裝設一支監視器,且錄影資料僅保存2個月,如客戶遺失物品逾2個月期間,即無法以錄影資料查證責任歸屬。縱上所述,被告顯然未善盡保管之責,造成原告保管箱內之黃金遭竊,依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銀行有重大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
於97年12月12日發現保管箱內之黃金有短少,惟匆促之中未詳細確認短少數量,後於97年12月17日再次入庫,確認短少黃金35兩,原告並於98年1月5日與員警入庫檢查保管箱內之物品,當時箱內僅有5兩之黃金條塊4條,然黃金保單之記錄為55兩,故原告確實損失黃金35兩。被告稱黃金保單僅有40兩,係因員警當時將保管箱整個倒出來,有15兩之黃金保單掉入原告之隨身包內未即時清點所致。
㈢並聲明:
⒈被告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35兩。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73年7月25日向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承租號碼為B種
1460號之保管箱一只,並持續使用至101年1月25日,據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向被告稱保管箱中之黃金保單與黃金條塊之數目不符,疑短少30兩,並於97年12月30日再次查驗,惟於98年1月5日會同警方開箱,箱中黃金保單數目為40兩,實際箱存黃金為20兩。
㈡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於88年間依財政部頒訂「保管箱出租
定型化契約範本」修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並洽請原告於89年1月26日重新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做為雙方權益規範之依據。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本分行共同加封後留存出租人處……」,第二項約定:「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不得使用封存之鑰匙……」。據此規定,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辦妥原告租用手續,經辦員於原告面前封存備用鑰匙,當日經主管覆核後隨即送出納金庫保管。而備用鑰匙僅於承租人持有之鑰匙遺失時,由承租人帶雙證件及留存印鑑,由主管至存放備用鑰匙之金庫將客戶之備用鑰匙取出,會同經辦員及客戶同將彌封之備用鑰匙打開,保管箱開鎖後會更換新鎖頭及鑰匙。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副鑰匙,於97年12月30日領出予原告查驗,該鎖袋封口及騎縫處均蓋有原告之原留印鑑,騎縫處無破壞痕跡、密合處亦無拆封之跡象,足證該副鑰匙於封存後即未曾開封使用。另原告分別於89年1月26日、90年1月20日及97年12月30日申請更換印鑑,97年12月30日原告是次再申請更換印鑑時,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則依據92年1月9日銀營一乙字第09200008471號函示,故未領出原封存之副鑰匙袋重新加封。
㈢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監
視錄影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及管理等工作,並設簿登記管制,所錄影像檔案應至少保存2個月(新開戶櫃臺、自動櫃員機及週遭部分應至少保存6個月),標示錄影日期,並妥善保管備查」。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保管箱設置於2樓,為獨立空間,服務臺裝有錄影監視系統,除為保護客戶隱私之區域外,保管箱室內均裝設多支監視錄影系統、警報及保全防盜系統,監視錄影系統亦有專人管理,且經檢視其錄影資料畫面並無消失或中斷情事。
㈣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調閱86年8月27日起至97年12月30日
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內之印鑑,除蓋有留存於本行之印鑑外,並有原告之簽名,是相關開箱作業均依規定辦理,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權利。又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7條約定:「承租人申請開啟保管箱開箱時,……保管箱開箱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本行不得繼續會同辦理,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是原告存放於保管箱內之物品為何,被告無從查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稱保管箱內之物品有短少,就短少數量卻前後主張不一,關於使用保管箱之情形又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況且,契約第11條約定係以出租人之過失程度核定賠償責任,最高限額為50萬元,則原告請求黃金35兩與該條款之金錢賠償意旨不符。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其存放於被告臺
灣銀行龍山分行B種1460號保管箱中之黃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遺失,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黃金保單影本表明受財產上損害,惟其黃金保單是否真實、是否確將保單及黃金等飾品放置於保管箱內及有無取出等情事皆未提供足資證明之證據。又原告臆測本案恐有竊盜等侵權情事,惟對於侵權行為之時點並未具體指摘且未詳盡舉證責任。
㈥綜上所述,雙方既無寄託關係,則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已
依保管箱租賃契約提供符合使用狀態之保管箱供原告使用,對於出租保管箱之管理及相關安全措施、開箱措施等均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損害原告之情事,且被告臺灣銀行根本非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又無法舉證說明保管箱置存物短少之發生時間、原因,及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事由,其主張應不可採。
㈦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73年7月25日向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承租號碼為B種
1460號之保管箱一只(下稱系爭保管箱),並使用至101年1月25日。被告於89年1月19日洽請原告簽訂新修訂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原告於89年1月26日簽約。系爭約定書係由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簽訂(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
㈡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承租人申請開啟保管箱時應憑鑰
匙及原留印鑑(或憑鑰匙及磁卡),填具開箱紀錄卡(或刷卡列印開箱單)經貴行核驗後會同開箱。至開箱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貴行不得繼續會同辦理,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持有保管箱鑰匙及原留印鑑(或持有保管箱鑰匙及磁卡)之人申請開啟保管箱時,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貴行不得拒絕。上述開箱人之行為,雙方亦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之行為。貴行或第三人如因上述開箱人之行為遭受損失時,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㈢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一把交承
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貴行共同加封後留存貴行,……。貴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不得使用前項封存之鑰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顯然未善盡保管之責,造成原告保管箱內之黃金遭竊,依契約第11條第
2款約定,被告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有重大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就系爭保管箱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又此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款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35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黃金35兩之損害,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就系爭保管箱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
缺?又此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⒈依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於89年1月26日所簽訂之系
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承租人申請開啟保管箱時應憑鑰匙及原留印鑑(或憑鑰匙及磁卡),填具開箱紀錄卡(或刷卡列印開箱單)經貴行核驗後會同開箱。至開箱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貴行不得繼續會同辦理,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持有保管箱鑰匙及原留印鑑(或持有保管箱鑰匙及磁卡)之人申請開啟保管箱時,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貴行不得拒絕。上述開箱人之行為,雙方亦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之行為。貴行或第三人如因上述開箱人之行為遭受損失時,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第9條約定:「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貴行共同加封後留存貴行,……。貴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不得使用前項封存之鑰匙。」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憑鑰匙及原留印鑑(或憑鑰匙及磁卡),填具開箱紀錄卡(或刷卡列印開箱單)經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核驗後會同開啟保管箱,且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其中一把由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共同加封後留存於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而原告在所主張97年12月下旬發現系爭保管箱內短少35兩之黃金條塊前,曾分別於89年1月26日、90年1月20日申請更換印鑑,並均經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依當時規定,將原封存副鑰匙袋領出請原告以更換後之印鑑重新加封,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管箱分戶帳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卡等件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以該副鑰匙袋之樣式、材質復異於一般填載相關紀錄之文書,一般見聞者易於察覺前者之獨特性,且加封所用之印鑑,向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並不爭執,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保管箱之備用鑰匙之事並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者,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
副鑰匙袋後認:該鑰匙袋為白色,材質較一般白色信封袋稍厚,但在後方彌封處橫式摺痕之左右兩側亦可見另有貼上白色長條形狀類似棉紙之材質,所蓋用之原告印文上方三枚之左右兩枚均有同時蓋用在棉紙及紙袋摺痕處,下方監封欄、封員欄之兩枚印文亦可見有同時蓋用在棉紙及彌封袋上,而各該印文之情形,則如被告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庭呈鑰匙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0頁),且經原告自認系爭副鑰匙袋之印章應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見,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對於系爭保管箱副鑰匙袋之封存保管並無欠缺,且該副鑰匙於90年1月20日經封存後,應無遭取出使用之情形。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就封存之副鑰匙袋有未在客戶會同封存後立即送至保管處所一事,謂如此有遭人藉機拿取拷貝後盜用者,參諸被告提供之保管箱處所進入時仍有人管理確認是否併持有印鑑或磁卡,僅憑鑰匙應難入內,加之前述副鑰匙袋亦難認有在封存後遭人開啟之痕跡,尚無從僅憑原告上開臆測之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依系爭約定書附件「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
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保管箱室內除為保護客戶隱私之區域(如整理室)外,應裝設能涵蓋各角落之錄影監視系統。並將隱密型攝影機及攝影光源之啟動開關、監視器設於保管箱室外隱密處,按時檢查維護,以期營業時間外仍可藉由在保管箱室外之監視器上觀察保管箱室內部動靜」(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確實負有須在保管箱室內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之契約上義務。然查,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錄影監視系統早於86年以前即已裝設,並於財政部86年2月19日台財容第866059號函發佈「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時為加強防護及保障客戶權益並進行監視系統整修乙節,業據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提出監視系統估價及出帳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6頁),且系爭保管箱設置於2樓,為獨立空間,服務臺裝有錄影監視系統,除為保護客戶隱私之區域外,保管箱室內均裝設多支監視錄影系統、警報及保全防盜系統,監視錄影系統亦有專人管理,且將最近兩個月錄影資料帶保存備查,並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9年12月6日派員查核,亦有99年12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金融機構防範犯罪環境評估檢測表、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保養記錄卡、設備保養記錄卡、監察院100年1月24日函附之調查意見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自堪認為被告有採取符合系爭約定書附件「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之方式及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及管理等工作,並設簿登記管制,所錄影像檔案應至少保存2個月(新開戶櫃臺、自動櫃員機及週遭部分應至少保存6個月),標示錄影日期,並妥善保管備查」規定之相關措施。
⒋至原告雖質疑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銀行保管箱服務人員僅
有一人卻須負責眾多業務,且錄影資料僅保存2個月,如客戶遺失物品逾2個月期間,即無法以錄影資料查證責任歸屬,並以監察院100年1月24日函附之調查意見,主張系爭約定書字體細小且契約內容重點處亦無螢光筆畫線提示,且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於其質疑保管箱內物品逸失之第一時間點,未告知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檔存期限,顯有疏失云云,惟查,被告縱有上開不當行為,均非必然產生導致原告主張其置放於保管箱內物品遭竊之結果,況依原告之保管箱開箱紀錄,於其主張97年12月12日初次發現保管箱內黃金短少之前一次開箱日期為97年5月23日,業已間隔近7個月,且原告完全未提出其主張遭竊之大致時點,益證原告前揭所質疑部份,與其主張其置放於保管箱內物品遺失之結果,二者之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並無原告所指就系爭保管箱之備份鑰匙、監視措施等有管理、維護與設置未符合兩造原約定之品質,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可言,關於其所提出監察院函文所載被告應為改善之事項,更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無從認被告有違約致原告受損。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款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臺灣銀
行龍山分行應給付原告黃金35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黃金35兩之損害,是否可採?⒈次按,因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故
,故縱然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倘若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或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則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⒉經查,原告固然陳稱其保管箱內僅有5兩之黃金條塊4條,然
黃金保單之記錄為55兩,故原告確實損失黃金35兩云云,然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均係將黃金保單與黃金條塊、飾品一併置放入保管箱,而有損失35兩黃金之事實。其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保管箱內之黃金保單為55兩,經被告抗辯以98年1月5日兩造會同警方開箱,箱中黃金保單數目為40兩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當時清點之黃金保單僅有40兩,僅主張係因員警當時將保管箱整個倒出來,有15兩之黃金保單掉入原告之隨身包內,未即時清點所致,然原告就其主張有15兩之黃金保單掉入其隨身包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保管箱內之黃金保單為55兩乙情,已難憑信,再核諸原告所提出之黃金保單,其中包含黃金條塊及金錶、戒指等飾品,且與原告主張之黃金55兩有所未符,其中並有業已註明贈與他人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黃金保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反面),而原告亦自承其無法說明究係哪一張黃金保單內容物品遺失(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原告就如何數量、樣式之黃金條塊、飾品等物品果有置放系爭保管箱內,既未能具體陳明,如何進而憑認被竊之物品為其所稱黃金35兩,遑論如前述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遭竊之事實及時間以供進一步核對,原告所述自不足採,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屬實。
⒊至被告臺灣銀行部分,原告固主張臺灣銀行為被告臺灣銀行
龍山分行之總行,因總行有派人來跟其說明,且保管箱作業程序及管理均係由總行指導,所以被告臺灣銀行也要負責云云,惟查,原告亦主張系爭約定書係其與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簽立,是被告臺灣銀行並非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款向被告臺灣銀行請求,已屬無據,況誠如前述,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並無原告所指就系爭保管箱有管理、維護與設置未符合兩造原約定之品質,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原告質疑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銀行保管箱未於其質疑保管箱內物品逸失之第一時間點,告知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檔存期限,顯有疏失云云,更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款請求被告臺灣銀行連帶給付黃金35兩,顯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置放於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系爭保管箱內之黃金35兩遭竊而受有損害,除未能證明被告設置管理保管箱有欠缺外,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將前開黃金條塊、飾品等物品置放在系爭保管箱內,且事後因此而遭竊,及所被竊之物品為黃金35兩。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間保管箱出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連帶給付黃金35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婉菱